原告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戚某诉被告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清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诉称,2008年,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元,2009年10月14日前已归还3500元,余款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崔某偿还借款500元。
被告崔某辩称,被告欠原告的钱不错,不归还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气不顺。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归还3500元,下余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记明:“今欠到人民币五百元整、欠款人崔某”。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欠原告戚某现金5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此纠纷系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及时还款所致,被告对此应付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崔某偿还借款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戚某欠款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清正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