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周某乙,女,出生于(略)。
被告人周某甲故意杀人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14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延长审限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0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因对其父周XX的赡养问题遇到困难且无法排解,萌生了将其父杀死的念头,后在其位于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居民点X号居住处内,以喊周XX上厕所为借口将熟睡中的周XX喊醒。当周XX来到位于院内的厕所后,尾随其后的周某甲趁周XX不备,将周XX的头部摁入一水缸内,致使周XX溺水死亡。作案后,周某甲打电话报警,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周XX系溺水而死亡。经南阳市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周某甲案发时为抑郁发作、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2、证人勇XX、白XX、杨XX等人的证言;3、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记录、照片、病历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辩称,对起诉指控没异议,当时作案时我迷,也不知道为什么要杀死父亲。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未发表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因对其父周XX的赡养问题遇到困难且无法排解,萌生了杀死其父的念头。上午7时许,周某甲在其位于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居民点X号居住处的东屋内,将熟睡中的周XX喊醒让其上厕所,之后,周某甲尾随其后,趁周XX不备之机,将周XX的头部摁入一水缸内,致使周XX溺水死亡。案发后,周某甲电话报警,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周XX系溺水而死亡。经南阳市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周某甲案发时为抑郁发作、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周某甲的父母共生育一儿三女。周某甲的母亲和其哥哥已病故,其姐周某敏现在外打工无法联系。审理中,其妹周某乙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周某甲从轻处理。因周某甲及其妹无法提供周某敏的联系方式,无法征求其对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我把我父亲周XX沁死了。我父亲周XX现在一个人,我母亲去世有三年了。我们亲兄妹四个人,我哥2006年也去世了,剩余我们姐妹三个人。我是排行老二,上面有个姐叫周XX,下面有个妹子叫周XX,我们姐妹三个人商量着每个人赡养父亲一年,从2009年8月20日到现在,我父亲一直跟着我,住在我家,由我照顾。到了今年的8月20日,我父亲跟随我就满一年了,按照以前我们姐妹三个人商量的赡养计划该轮着我姐周某敏照顾我父亲了。但是,她也未来我家接我父亲。我给她联系,她说她在新疆打工回不来。她让我把父亲周XX送到她闺女李XX的婆子和老公公家。因为李XX也在新疆打工不在家,我把我姐的意见给我父亲说了之后,我父亲周XX不愿意去,所以我思想偏激了。
早上五六点躺在床上想关于我父亲养老问题,心里急,想不出来好的解决办法,突然我产生了将我父亲沁死的念头,接着我就起床到我父亲房间,走到我父亲卧室后,我用我的手朝我父亲身上拍了一下,我父亲当时躺在床上睡,他问我干啥哩,我说喊你上厕所里,说完我父亲一个人起床往院子的厕所走,我是紧随其后跟着他进厕所的。我父亲紧挨着厕所内的一个水缸,当时水缸是满缸水,这些水是用来冲厕所的。我就用自己的双手摁着我父亲周XX的后脖子处也就是他的颈部,把他的头部往水缸内摁,我父亲用双手撑着缸沿说:“显丽,你干啥哩”我说:“想把你弄死。”说完我就用双手再次使劲儿地摁着他的后脖子处将他的头部往水缸内摁。当时水缸是满缸水,我摁着他脖子把他头往水缸内摁,水就从缸内流了出来,他的头挣扎着出来,我又用双手使劲儿摁他的头把他的头部全部摁到水中了。他的头部被我双手摁到水缸内大概有十几分钟,我发现他不会动了,也就是死了,我就松手了。
我就一个人跑到家门口附近的一个小卖部,这个小卖部有一部公用电话。我用这部公用电话先给在湖北孝感的我妹子周XX打了一个电话,我对周某乙说:“我把咱叔沁死了”。我妹子听后骂我傻,我就挂断了电话。接着我又用这部公用电话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打完电话后我就一个人回到家中在屋内等警察过来。到了八点多钟,我丈夫勇X可一个人回到家中埋怨我干傻事儿,我给他说,我已经拨打了110报警了。他又给他的朋友们打电话过来帮忙。又过一会儿,没有见警察来,我丈夫勇范可就又让我再次拨打110报警。他用他的手机拨通110后将手机交给我,让我说。我在电话中又把自己把父亲害死了的情况给110说了。我又说想投案。过了一会儿,110警察就过来了,警察来后,我把事情的经过都给警察说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勇X可证言:今天早上6点半左右,因为和我妻子又为岳父的赡养问题,我们俩吵了几句后,我就出门了。将近7点半,我接到一个手机电话,是我妻子的妹妹周XX从湖北省孝感市打来的。她说“姐刚才给我打电话说,她把父亲害了,你赶紧回去看看是不是真的”。回到家,我见到周某甲一人在家,我就问她:“咋回事你妹子给我打电话叫我回来看看。”周某甲对我说:“我把我爹害了。”我问周某甲,“咋把你爹害死的”她说:“淹死哩。”我问她:“在哪儿淹死的”她说:“在厕所的水缸里。”我走进厕所,我看到我岳父上半身栽在水缸里,下半身在缸外面悬着。我到水缸跟前摸了摸我岳父露在外面的后腰部位。我一摸感到我岳父的身体凉了,我也不敢动他了。
我进到屋里问周某甲:“报案了吗”她说:“报了。”我就给我朋友打电话。让他们过来准备我岳父的后事。我到家有将近一个小时,也没见警察过来。我就用我的手机拨“110”,然后将电话交给我妻子周某甲,让她再报案。没多大一会儿警察就到了我们家了。就把周某甲带走了
(2)证人周XX证言:我们姊妹仨了,大姐叫周XX,二姐叫周某甲,还有我。2010年8月24日早上7:00多,她用个座机电话打到我手机上,说她把我父亲弄死了,当时我很惊奇,问她咋弄死了,她说是把他(指我们父亲)搠缸里了。我当时有点相信,但不敢肯定,就给勇范可打电话问他这事是不是真的,他说他不知道,他不在屋里。我让他回家看看,当天上午8点多钟勇范可给我打电话说周某甲将我父亲沁死在自家卫生间里的水缸里了,后我就回南阳了。
(3)证人白XX证言:8点59分勇范可给我打电话说“过来吧”。我见他妻子也在,我在他家客厅坐了一会,也没问是咋回事,我听勇X可说:“咋报警了,还不来呢”,到这时,我还不知到是咋回事。这时,他妻子把我喊出去,走到大门口处楼梯间下的卫生间那,把卫生间门打开,我站在卫生间门口一看,见他妻子的父亲在卫生间里上半身栽在一个水缸里,半个身子和背部、两腿露在外面,一看就知道不行了,我就知道是咋回事了,我回到他家客厅坐哪儿,勇范可又打电话催公安过来,我也没有再多说话。
(4)证人史XX证言:上午8点34分的时候,我的一个朋友叫勇范可给我打电话。他说:“你‘弟妹’她爸死了,过来帮个忙”。他说的意思我明白,就是他岳父死了。他说的‘弟妹’就是指他的妻子。我请个假,于10点左右,到了五福井居民点勇范可住的地方。我去后见到在场人员有勇范可、勇范可的妻子、还有一个绰号叫“狗”的人、杨磊、另外还有一个人不认识。
(5)证人杨XX证言:我到达勇XX家之后,见到了勇XX、勇XX的妻子以及还有一个人总计三个人在屋内坐着。我就问他们是啥时间死的,他们也没人吭声。后来是史XX去的,史XX去后也没说啥。勇XX在院子里不停的接电话,勇XX说早上就报警了还没来,又打的报警电话。咋说的我当时在门外不知道勇XX是咋说的。我还说咋还报警哩,但也没人说为多啥哩,停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6)证人尤XX证言:2010年8月24日早上我到单位上班,8点57分接到勇XX的电话说:“老头不在了,你过来帮个忙”。勇XX说的意思我明白,就是说,他岳父去世了。我听他这么说,就答应过去了。到勇XX家后,我看见在正间屋里坐着的人员有勇XX、周某甲、还有一个娃我不认识。有20分钟左右,勇XX将他的手机递给周某甲,周某甲接过电话后拨打了“110”,打通后,周某甲说:“屋里出人命了,是我杀的”后来她说地址时说不清,勇XX接过电话说了地址。后公安过去后让我们过来时我才知道他岳父死在厕所里了。
(7)证人白XX证言证言:上午九点多,我兄弟白XX说别的事时说我姑父(周XX)不在(去世)了。
(8)证人杨XX证言:今天早上7点左右,我当时在店内坐着,一个中年妇女到我代销点里,用我代销点的公用电话打电话,她先是打了个长途电话,具体打给谁的我不清楚,之后她又拨打了一个110,110是一个报警的电话号码。这个中年妇女在报警电话中说“她把××给害了,要投案自首”之类的话,我没有听清楚她说的她是将谁害了。这个中年妇女说了有一分钟,说完就回正西的巷子里面去了。
4、书证
(1)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检验说明:
中心现场位于五福井居民点X号住宅的卫生间内。
(2)手机通话清单。
(3)周某甲在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
(4)周某甲到案经过。
(5)接处警登记表:时间:2010年8月24日7时12分。联系电话:x.
7时17分到大达五福井。电话主杨亚丽。经走访系刚才有一女的在该处买两包烟,走不多远,又拐回来打电话称要投案自首,之后打电话那女的走了,不知去哪里了。
时间:2010年8月24日9时55分。报警人:周某甲,联系电话:x.
(6)辨认笔录:周某甲及勇范可辨认出被害人周某奇所穿的鞋。
5、鉴定结论
(1)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学(2010)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
鉴定意见:周XX系溺水死亡。
(2)河南省公安厅(2010)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周某奇的胃内容未检出敌敌畏等;未检出安定等;未检出巴比妥、苯巴比妥。
(3)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2010)X号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1、案发时为抑郁发作。2、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6、随卷移交物品、视听资料
本案物证:现场提取睡衣一件、布鞋一双;从周某奇身上提取T恤、内裤各一件。周某甲第一次供述录像、110接警录音光盘各一张。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赡养老人问题遇到情况且无法排解时,有悖伦理道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周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某明
审判员李鹏鲲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