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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阮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7月21日向周宁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变更为取保候审,2010年7月7日被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略)。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阮某某于20多年前在福建省建瓯市东峰炭山务工时在炭厂内拾得土铳二支,并将土铳带回周宁家中藏匿。2006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阮某某在李墩镇X村南洋从事鱼塘养殖。被告人阮某某为防范周边动物破坏就将原藏匿在家中的二支土铳带到鱼塘边毛坯房内,并配备了二瓶黑硝、三瓶铁珠,直至2009年7月10日被周宁县公安局查获。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中一支土铳可以火药为动力正常击发,有杀伤力。被告人阮某某于2009年7月21日向周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土铳二支,书证周宁县公安局收缴、扣押物品清单、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阮XX、阮XX的证言,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刑)鉴(枪)字[2009]X号枪支检验鉴定书,周宁县公安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某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阮某某被提收的土铳二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高顺

审判员熊树海

人民陪审员叶椿美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信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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