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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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刑初字第198号易某秋行贿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宏法(略)事务所(略)。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行贿罪、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根生、刘某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及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在2007年12月至2008年9月期间,伙同刘某兵(另案处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了帮助刘某兵取得郴州监狱司法警官培训基地项目工程,多次向郴州监狱监狱长刘某某(已判刑)、郴州监狱主管基建工程的副监狱长唐某某(已判刑)送钱送物,价值共计x元,并使刘某兵最终获得该工程;另被告人易某某在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份期间,在为刘某兵取得郴州监狱司法警官培训基地项目工程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骗取刘某兵钱财x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行贿罪

1、2007年12月,被告人易某某与刘某兵为谋取郴州监狱司法警官培训基地合作开发项目工程,由刘某兵出钱易某某经手在郴州八一路正和茶楼送给唐某某贿赂x元。

指控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2、同案人员刘某兵的供述;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等。

2、2008年3月中旬的一天,刘某某在郴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被告人易某某与刘某兵为了讨好刘某某以谋取郴州监狱司法警官培训基地合作开发项目工程,得到刘某某的关照,以慰问病人为名,由刘某兵出钱易某某经手送给刘某某3000元钱。

指控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2、同案人员刘某兵的供述;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等。

3、2008年3月8日前几天,刘某某老婆肖某某在郴州过三八妇女节,被告人易某某与刘某兵商量为讨好刘某某谋取郴州监狱司法警官培训基地合作开发项目,决定买一个手镯给刘某某的老婆肖某某。于是二人来到郴州市X路的珠光金行,由刘某兵出钱买了一个价值x元的铂金手镯,并由易某某经手到刘某某在郴州监狱的家里,将铂金手镯送给了肖某某。

指控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2、同案人员刘某兵的供述;3、证人刘某某、肖某某的证言;4、珠光金行信誉卡及情况说明等。

4、2008年3月16日,刘某某为其老婆肖某某在郴州华天酒店办生日酒,被告人易某某与刘某兵得知,二人为了讨好刘某某谋取郴州监狱司法警官培训基地合作开发项目工程,以肖某某过生日为由,由刘某兵出钱,易某某经手送给刘某某老婆肖某某6000元钱。

指控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2、同案人员刘某兵的供述;3、证人刘某某、肖某某的证言等。

5、2008年3、4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易某某与刘某兵请唐某某和刘某某一起到郴州165酒店打牌,唐某某说没带多少钱,易某某就从刘某兵给其的x元现金中拿出5000元送给唐某某用于打牌。

指控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2、同案人员刘某兵的供述;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4、刑事判决书等。

6、2008年4月9日,郴州监狱召开议标会,经刘某某与唐某某同意,确定由刘某兵挂靠的桂阳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郴州监狱一起合作开发郴州监狱司法警官培训基地的项目工程。被告人易某某为了感谢刘某某在该项目上对其的关照和帮助,由刘某兵出钱,易某某经手在郴州紫云山庄旁的饭店通过刘某某的专职司机蒋某某转手送给刘某某贿赂x元。后刘某某将钱退给了专门赶到深圳来陪玩的易某某,易某某将刘某某退钱的事告知了蒋某某,此时刘某某催蒋某某打牌,于是蒋某某就对易某某提议说:将钱分给刘某某打牌用。易某某同意了,随后由易某某出钱蒋某某经手将5000元给刘某某用于打牌。

指控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2、同案人员刘某兵的供述;3、证人刘某某、蒋某某的证言等。

另查明,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已暂扣易某某退缴的赃款x元人民币。

二、诈骗罪

1、2007年12月,被告人易某某为帮助刘某兵谋取郴州监狱司法警官培训基地合作开发项目工程,由易某某经手在郴州市X路正和茶楼送给唐某某贿赂1万元。事后易某某对刘某兵虚报为送给唐某某贿赂2万元,将虚报的1万元钱非法占为己有。

指控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2、刘某兵的陈述;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2、2008年4月9日,郴州监狱召开议标会确定与刘某兵合作开发郴州监狱司法警官培训基地的项目。刘某兵为了感谢刘某某在该项目上对其的关照和帮助,在刘某某当天去广东考察时,拿了4万元贿赂款交给被告人易某某去送给刘某某,但易某某实际在郴州紫云山庄旁的饭店通过刘某某的司机蒋某某转手只送给刘某某贿赂2万元。剩下的2万元,易某某将其中的x元钱非法占为己有,8000元存于自己的工行卡上,给其老婆卢兰花x元,但告诉刘某兵说将4万元全部送给了刘某某。

2008年4月9日晚,被告人易某某以去广东陪刘某某为由,再次从刘某兵处拿了5万元钱。次日上午易某某将其中的x元存于自己的工行卡上,非法占为己有。从广东回来后,易某某将在广东招待刘某某剩下的x元钱再次存于自己的工行卡上,非法占为己有,并告诉刘某兵说5万元钱全部花完了。

指控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2、刘某兵的陈述;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4、银行业务凭证及账号交易某询单。

该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在伙同他人行贿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行贿犯罪中,易某某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定性提出了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何某某的辩护意见为:一、起诉书指控行贿罪的第二笔3000元、第五笔5000元、第六笔5000元,不应定性为行贿;二、起诉书指控行贿罪的第一笔送给唐某某x元,因郴州中院对唐某某受贿案的判决书没有认定该笔,故应不予起诉;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诈骗的事实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易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某某在2007年12月至2008年9月期间,为了帮助刘某兵(另案处理)取得郴州监狱司法警官培训基地项目工程,多次介绍刘某兵向郴州监狱监狱长刘某某(已判刑)、郴州监狱主管基建工程的副监狱长唐某某(已判刑)送钱送物,价值共计x元,并使刘某兵最终获得该工程;被告人易某某在用刘某兵的钱物送给刘某某、唐某某的过程中,隐瞒钱财x元据为已有。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7年12月,被告人易某某为帮助刘某兵谋取郴州监狱司法警官培训基地合作开发项目工程,由易某某经手在郴州市X路正和茶楼送给唐某某贿赂1万元。事后易某某对刘某兵虚报为送给唐某某贿赂2万元,将虚报的1万元钱非法占为己有。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12月份,易某某、刘某珠、欧阳俊文三人商量,要拿下郴州监狱司法警官培训基地项目,就要郴州监狱管基建的副监狱长唐某某帮忙,并决定送唐某某x元,同时打电话告诉了刘某兵送唐某某x元一事,刘某兵同意了,并说钱他来出,送钱的事由易某某等人办,随后易某某等人买了两条烟、两瓶酒,由易某某垫了x元放在装酒的袋子里,易某某、欧阳俊文两人打的到正和茶楼,在的士车上,易某某偷偷拿出了一万元,喝完茶后,易某某将两条烟、两瓶酒和x元给了唐某某,2008年春节前,易某某找到刘某兵,刘某兵将烟、酒作价3000元,给了易某某x元。

2、同案人员刘某兵的供述证实,2007年12月份,易某某、刘某珠、欧阳俊文为了帮助刘某兵搞到郴州监狱司法警官培训基地项目,送了x元及一些烟、酒给唐某某,送的时侯刘某兵在桂阳,但易某某三个人当中有一个人打电话告诉了刘某兵,刘某兵同意了,并说钱他来出,2008年春节前,易某某找到刘某兵,刘某兵将烟、酒作价3000元,给了易某某x元。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等证实,2007年底的一天,易某某打电话要唐某某晚上到正和茶楼喝茶,唐某某去了,喝完茶后,易某某将装有烟、酒的袋子给了唐某某,唐某某快到家时,易某某打电话告诉唐某某袋子里有x元,唐某某收下了。

二、2008年3月中旬的一天,刘某某在郴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被告人易某某与刘某兵为了讨好刘某某以谋取郴州监狱司法警官培训基地合作开发项目工程,得到刘某某的关照,以慰问病人为名,由刘某兵出钱易某某经手送给刘某某3000元钱。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3月中旬的一天,刘某某在郴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为了讨好刘某某,得到刘某某的关照,由刘某兵出钱易某某经手送给刘某某3000元钱。

2、同案人员刘某兵的供述证实,2008年3月中旬的一天,刘某某在郴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为了讨好刘某某,由刘某兵出钱易某某经手送给刘某某几千元钱。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2008年3月中旬在郴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易某某送了3000元钱。

三、2008年3月8日前几天,刘某某老婆肖某某在郴州过三八妇女节,被告人易某某与刘某兵商量为讨好刘某某谋取郴州监狱司法警官培训基地合作开发项目,决定买一个手镯给刘某某的老婆肖某某。于是二人来到郴州市X路的珠光金行,由刘某兵出钱买了一个价值x元的铂金手镯,并由易某某经手到刘某某在郴州监狱的家里,将铂金手镯送给了肖某某。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3月8日前几天,被告人易某某与刘某兵商量为讨好刘某某谋取郴州监狱司法警官培训基地合作开发项目,决定买一个手镯给刘某某的老婆肖某某。于是二人来到郴州市X路的珠光金行,由刘某兵出钱买了一个铂金手镯,并由易某某经手到刘某某在郴州监狱的家里,将铂金手镯送给了肖某某。

2、同案人员刘某兵的供述证实,2008年3月8日前几天,易某某与刘某兵商量买一个手镯给刘某某的老婆肖某某,二人来到郴州市X路的珠光金行,由刘某兵出钱买了一个价值x元的铂金手镯,由易某某将铂金手镯送给了肖某某。

3、证人刘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8日,易某某到刘某某在郴州监狱的家里,送了一个铂金手镯给了肖某某。

4、珠光金行信誉卡及情况说明等证实,铂金手镯价值x元。

四、2008年3月16日,刘某某为其老婆肖某某在郴州华天酒店办生日酒,被告人易某某与刘某兵得知,二人为了讨好刘某某谋取郴州监狱司法警官培训基地合作开发项目工程,以肖某某过生日为由,由刘某兵出钱,易某某经手送给刘某某老婆肖某某6000元钱。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3月16日,刘某某老婆肖某某在郴州华天酒店办生日酒,易某某与刘某兵得知,为了讨好刘某某谋取郴州监狱司法警官培训基地合作开发项目工程,由刘某兵出钱,易某某经手送给刘某某老婆肖某某6000元钱。

2、同案人员刘某兵的供述证实,2008年3月16日,刘某某老婆肖某某在郴州华天酒店办生日酒,由刘某兵出钱,易某某经手送给刘某某老婆肖某某6000元钱。

3、证人刘某某、肖某某的证言等证实,2008年3月16日,刘某某老婆肖某某在郴州华天酒店办生日酒,易某某送了6000元钱。

五、2008年3、4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易某某与刘某兵请唐某某和刘某某一起到郴州165酒店打牌,唐某某说没带多少钱,易某某就从刘某兵给其的x元现金中拿出5000元送给唐某某用于打牌。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3、4月期间的一天,易某某与刘某兵请唐某某和刘某某一起到郴州165酒店打牌,唐某某说没带多少钱,易某某就从刘某兵给其的x元现金中拿出5000元送给唐某某用于打牌。

2、同案人员刘某兵的供述证实,2008年3、4月期间的一天,易某某与刘某兵请唐某某和刘某某一起到郴州165酒店打牌,唐某某说没带多少钱,易某某就将唐某某喊了出去,回来后,易某某悄悄告诉刘某兵,其从刘某兵给的x元现金中拿出8000元送给唐某某用于打牌。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3、4月期间的一天,易某某、刘某兵、唐某某、刘某某一起到郴州165酒店打牌,唐某某说没带多少钱,易某某给了5000元用于打牌。

4、刑事判决书等证实,2008年3、4月期间的一天,唐某某收易某某5000元用于打牌。

六、2008年4月9日,郴州监狱召开议标会确定与刘某兵合作开发郴州监狱司法警官培训基地的项目。刘某兵为了感谢刘某某在该项目上对其的关照和帮助,在刘某某当天去广东考察时,拿了4万元贿赂款交给被告人易某某去送给刘某某,但易某某实际在郴州紫云山庄旁的饭店通过刘某某的司机蒋某某转手只送给刘某某贿赂2万元。剩下的2万元,易某某将其中的x元钱非法占为己有,其中8000元存于自己的工行卡上,给其老婆卢兰花x元,但告诉刘某兵说将4万元全部送给了刘某某。2008年4月9日晚,被告人易某某提出去广东陪刘某某,刘某兵表示同意并再次拿了5万元钱给易某某。次日上午易某某将其中的x元存于自己的工行卡上。易某某到广东后,刘某某将x元钱退给了专门赶到深圳来陪玩的易某某,易某某将刘某某退钱的事告知了蒋某某,此时刘某某催蒋某某打牌,于是蒋某某就对易某某提议说:将钱分给刘某某打牌用。易某某同意了,随后由易某某出钱蒋某某经手将5000元给刘某某用于打牌。从广东回来后,易某某将在广东招待刘某某剩下的x元钱再次存于自己的工行卡上,并告诉刘某兵说5万元钱全部花完了。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4月9日,郴州监狱召开议标会确定与刘某兵合作开发郴州监狱司法警官培训基地的项目。当天刘某某去广东考察时,刘某兵拿了4万元交给易某某去送给刘某某,易某某在郴州紫云山庄旁的饭店通过刘某某的司机蒋某某转手只送给刘某某2万元。剩下的2万元,易某某将其中其中8000元存于自己的工行卡上,给其老婆卢兰花x元,2008年4月9日晚,易某某提出去广东陪刘某某,刘某兵表示同意并再次拿了5万元钱给易某某,次日上午易某某将其中的x元存于自己的工行卡上,易某某到广东后,刘某某将钱退给了易某某,易某某将刘某某退钱的事告知了蒋某某,此时刘某某催蒋某某打牌,于是蒋某某就对易某某提议说将钱分给刘某某打牌用,随后由蒋某某经手将x元给刘某某用于打牌,从广东回来后,易某某将在广东招待刘某某剩下的x元钱再次存于自己的工行卡上。

2、同案人员刘某兵的供述证实,2008年4月9日,郴州监狱召开议标会确定与刘某兵合作开发郴州监狱司法警官培训基地的项目。当天刘某某去广东考察时,刘某兵拿了4万元交给易某某去送给刘某某,2008年4月9日晚,易某某提出去广东陪刘某某,刘某兵表示同意并再次拿了5万元钱给易某某用于陪刘某某。

3、证人刘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证实,易某某到广东后,刘某某将钱退给了专门赶到深圳来陪玩的易某某,易某某将刘某某退钱的事告知了蒋某某,此时刘某某催蒋某某打牌,于是蒋某某就对易某某提议说:将钱分给刘某某打牌用。易某某同意了,随后由易某某出钱蒋某某经手将5000元给刘某某用于打牌。

另查明,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已暂扣易某某退缴的赃款x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为了帮助刘某兵取得郴州监狱司法警官培训基地项目工程,多次介绍刘某兵向郴州监狱监狱长刘某某、郴州监狱主管基建工程的副监狱长唐某某送钱送物并截留刘某兵的部份行贿款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行贿罪、诈骗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易某某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何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诈骗的事实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易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被告人易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易某某违法所得六万六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飞

人民陪审员杨根生

人民陪审员刘某南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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