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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被控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亚X),男,19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与黄XX、陈XX、莫XX、苏XX、苏XX(五人均未满十六周岁)合谋盗窃。次日凌晨,六人去到本市X路街旧粮所对面的惟舒发廊(该发廊经营理发兼营首饰加工),由被告人杨某某与莫XX、苏XX、苏XX负责望风,黄XX与陈XX进入发廊内盗走银链条、银戒指、银手串等价值人民币1880元的银饰品188克。然后由杨某某、黄XX等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所盗得的物品销售给李XX和梁XX。所得赃款由六人共同花光。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物品予以扣押并已发还失主杨XX。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现场笔录、鉴定结论、证人黄XX、苏XX、苏XX、陈XX、莫XX、李XX、梁XX的证言、被害人杨XX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向侦查机关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且是初犯、偶犯,并主动交纳罚金,均酌情从轻处罚。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760元。

二、对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00元,继续追缴,待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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