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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私藏枪支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同年9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略)。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被告人彭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X乡X村为门自然村其外公家取得一支击发装置锈蚀的鸟铳,藏匿于其租住的周宁县X村X路桃源酒楼隔壁房屋二楼。2010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彭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X镇又取得一支已填充钢珠、火药的鸟铳,亦藏匿于其租住处。2010年5月7日,被告人彭某某与朋友在其租住处观看已装上钢珠、火药的鸟铳时,鸟铳走火,击中对面的河滨路X巷X号房屋一楼西侧窗檐。案发后,上述二支鸟铳均已被周宁县公安局扣押。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走火的鸟铳以火药为动力,能正常击发,具有一定的杀伤力;击发装置锈蚀的鸟铳,无法正常击发,杀伤力无法鉴定。周宁县X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报告,请求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缓刑,其社区愿意做好被告人的缓刑考察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扣押的土铳、钢珠、周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张XX、孙XX、张X的证言,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刑)鉴(枪)字[2010]X号枪支检验鉴定书,周宁县公安局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周宁县X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所在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报告,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并愿意作好缓刑考察工作,具备缓刑考察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彭某某被提收的鸟铳二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高顺

审判员熊树海

人民陪审员叶椿美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信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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