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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马某、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

委托代理人刘某害,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博爱县司法局清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孟州市黄某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住所地孟州市X路。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孟州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害,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辉,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在本案中对和红旗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和红旗的起诉。

原告起诉认为,2008年12月29日,原告驾车行驶至陕西省神木县中鸡超限站时,因堵车,原告前去查看,走到被告和红旗驾驶的豫x号半挂车旁,该车的一个轮胎突然爆炸,致原告受到伤害,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马某支付医疗费x.36元,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与马某协商未果。被告马某作为实际车主,和红旗作为司机,孟州汽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州财险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与其他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98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48.4元、精神损失费x元,继续治疗费4500元,合计x.4元。

被告马某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为给原告诊治已尽了最大努力,除了支付医疗费x.75元外,支付交通费3000元,在焦作解放军91中心医院又支付生活费200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诉状中要求费用过高,应当以当地农村实际生活水平计算赔偿项目。被告作为实际车主业已缴纳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对被告马某已支付的赔偿款,孟州财险公司赔偿后归被告马某所有。

被告孟州汽运公司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根据当时公司规定,发生事故应由挂靠单位承担,也就是应由马某承担,本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马某的意见。

被告孟州财险公司辩称,本案如系交通事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合并审理,本案也不符合商业赔偿金的理赔条件,原告主张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依法确认。但此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当给予赔偿。

根据原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三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陕西省神木县交警大队中鸡中队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害的事实情况;2、挂靠合同1份,证明马某系实际车主;3、保险合同2份,证明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4、博爱县公安局月山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与张海军系同一人;5、焦作市解放军91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在医院检查治疗情况。6、解放军91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需要的费用;7、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收据及相关资料,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8、百姓医院证明1份,工资表1份,证明护理人员护理时间及工资情况;9、博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博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

被告马某质证后对第6、X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二次手术需要的费用尚未发生,应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百姓医院证明未加盖公章及负责人签字。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孟州汽运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马某质证意见。

被告孟州财险公司质证后认为,陕西省神木县交警大队中鸡中队证明不是责任认定,本案应属单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亦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对司法鉴定书本身无异议,但应由法院组织选择鉴定机构,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马某质证意见。

被告马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陕西省神木县交警大队中鸡中队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2、神木医院医药费票据6张、诊断证明1份,焦作市解放军91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鉴定费票据,证明马某为原告交纳医疗费情况;3、挂靠合同1份,证明马某为实际车主;4、保险单4份,证明被告马某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及被告孟州汽运公司、被告孟州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孟州汽运公司、被告孟州财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二次手术需要的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应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百姓医院证明虽未经有关负责人签名,但该证据材料与原告受伤住院时间相吻合,原告受伤住院确需人员护理,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孟州财险公司提出伤残鉴定问题,由于原告及被告马某协商同意在有司法鉴定资格的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2月29日,原告驾驶货车行驶至陕西省神木县中鸡超限站时,因堵车,原告前去查看,走到和红旗驾驶的豫x号半挂车旁时,该车的一个轮胎突然爆炸,致原告受到伤害,被送陕西省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球穿透伤。被告马某支付医疗费948.1元,后由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转至焦作市解放军91中心医院治疗,被告马某支付租车费3000元。经解放军91中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双眼爆炸伤、2、右眼球破裂伤、3、右眼外伤性晶状体脱位、4、右眼玻璃体积血、5、右眼外伤性黄某裂孔、6、右尺骨骨折。住院63天,被告马某支付医疗费用x.65元,并给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09年10月12日第二次入住解放军91中心医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981元。2009年12月19日,经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

原告住院期间有其妻张香护理。张香,现年48岁,博爱县百姓医院职工。

被抚养人张世波,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父。

被抚养人王希荣,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母。

被告马某为实际车主,孟州汽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2008年8月20日,被告马某以孟州汽运公司为被保险人缴纳了车牌号豫x的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车辆在道路上因为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应当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豫x号半挂车在行驶过程中因堵车停车时轮胎意外爆炸致人受到伤害,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某作为实际车主应当给予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给予补充赔偿。

被告孟州财险公司称本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马某、孟州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误工费标准过高,超过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2000元,再次要求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孟州汽运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的司法解释,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马某要求被告孟州财险公司赔偿交通费,因不能提供相关票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98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3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48.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马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1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被告马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x.7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道兴

审判员董斌

审判员闫琳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常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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