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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干道支行与被申请人新乡县邮政局、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新乡营业部、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干道支行(原新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干道支行)。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负责人:周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韩某某,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县邮政局。

负责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富兰、周某乙,河南富豪(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席建松,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新乡营业部(原审名称为河南省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新乡营业部)。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富昌道路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丙,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干道支行(下称新乡银行南干道支行)(原新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干道支行)(下称商行南支)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县邮政局(下称邮政局)、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下称网通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新乡营业部(下称移动公司营业部)、河南富昌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下称富昌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新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5月9日作出(2010)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1998年4月1日,新乡县邮电局通讯物资供应处(下称供应处)因经营需要,向商行南支申请贷款,并由原河南新新反光涂料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南富昌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三方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30万,借款用途购货,借款利率月息7.26‰,借款期限六个月,保证范围责任,富昌公司保证的范围为供应处所借商行南支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商行南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的责任为供应处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时,由富昌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无条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的期限为五年。合同签订后,商行南支按照合同约定,借给供应处30万元。合同履行期满后,供应处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富昌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2、新乡县邮电局通讯物资供应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88万元,主管部门为新乡县邮电局,1998年6月新乡县邮电局通讯物资供应处变更名称为新乡县通讯物资供应处,该企业未参加1998、1999年工商企业年检。供应处1996年在申请开业登记时,注册资金88万元为海南省工业物资贸易中心投资;经查海南省工业物资贸易中心于1994年6月10日变更名称为海南省对台贸易总公司,该企业为国有资产;88万元投资并未到位。3、1998年,根据河南省邮电局的文件精神,撤销新乡市邮电局设立新乡市邮政局和新乡市电信局。1999年,从新乡市电信局中分离设立河南省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公司,其人员配备、资产划转等,均从原单位分离组建。后河南移动通讯有限公司被中国电信(香港)有限公司以支付现金和发行对价股票的方式收购,而后,中国电信(香港)有限公司又增资,成立了企业类型为外资企业的河南省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和其辖区内的各分公司。新乡县邮电局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分别成立新乡县邮政局、新乡县电信局、河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新乡营业部。2002年新乡县电信局变更名称为河南省通信公司新乡县分公司。2004年,又变更名称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供应处设立登记时,注册资金88万元未到位,应视为无注册资金。该企业依法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实施的民事行为为无效行为,其与商行南支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依据该无效借款合同取得的借款30万元应当返还对方,故供应处应当承担返还商行南支30万元本金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供应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及主管部门原新乡县邮电局承担。新乡县邮电局后分立变更为新乡县邮政局、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河南省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新乡营业部;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分立后的法人共同承担,但由于移动公司营业部原从电信局剥离的资产,中国电信(香港)公司已将此资产对价以现金和发行对份股票力式支付给了电信局,故移动公司营业部不再承担邮电局的民事责任。邮政局及网通公司辩称供应处是独立法人单位,邮政局只承担清算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因该借款合同无效则对该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也应无效。商行南支在缔约该借款保证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担保人富昌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在三分之—的份额内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邮政局、网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给商行南支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利率,从欠息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富昌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在三分之一的份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商行南支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010元,由邮政局、网通公司共同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邮政局不服上诉称:1996年6月3日,贸易中心向供应处投资88万元,供应处法定代表人常君已签收,新乡县审计师事务所出具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证明资金全部到位,新乡县工商局向供应处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0年后,常君否定签收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供应处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事实依据。如果贸易中心投资不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贸易中心和新乡县审计师事务所均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鉴于供应处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变更供应处清算小组为被告并承担清算责任,担保人富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网通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不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定审计部门的档案证据,仅仅依据供应处负责人常君在原一审时的调查笔录和海南省工商局企业档案材料就认定供应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判决我方与邮政局共同赔偿商行南支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1、1996年6月3日,海南省工业物质贸易中心出具投资清单,证明投入流资80万元、固资8万元,供应处负责人常君签字认可收到全部资产;2、1996年6月4日,新乡县审计事务所出具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证明海南省工业物质贸易中心向供应处出资88万元;3、2001年3月22日,供应处负责人常君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称88万元注册资金未到位;4、2001年8月7日,常君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已收到海南省工业物质贸易中心投资,原始发票在审计所,投资单位未将投资收回;5、2003年10月21日,常君接受原审法院调查称因时间过长,88万元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其本人已记不清楚了,具体经办人员常鸿儒已死亡;6、2006年6月6日,常君接受原审法院调查称供应处成立时的投资问题其不清楚,具体由常鸿儒、崔明顺二人负责,但联系不上;7、商行南支提供的海南省工商局企业档案证明供应处投资单位海南省对台贸易总公司(原海南省工业物质贸易中心)2005年参加工商年检。

除上述事实外,其他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供应处成立时,其负责人常君签收了投资单位海南省工业物质贸易中心投入的资金88万元,新乡县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也证实海南省工业物质贸易中心投资88万元已全部到位,根据证据采纳的一般原则,原始书证效力应高于证人证言,并且常君的多份证言出现矛盾,因此,商行南支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供应处88万元注册资金未到位,故原审判决认定供应处成立时无注册资金没有事实依据,供应处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与商行南支、富昌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邮政局和网通公司关于供应处88万元注册资金全部到位、该处具备法人资格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供应处现已歇业的事实,其主管单位邮政局和网通公司应成立清算组对供应处的资产进行清理,用以偿还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6)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新乡县邮政局和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成立新乡县邮电局通讯物资供应处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80日内对供应处资产清算完毕,以清算的资产偿还新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干道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新乡县邮电局通讯物资供应处和新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干道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利率从欠息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三、河南富昌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对上述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新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干道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7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费用1400元由新乡县邮政局、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成立的清算组清算供应处的资产予以承担,河南富昌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新乡县邮政局、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费用1400元各退还4205元,余款8410元不予退还,由河南富昌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新乡县邮政局和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各支付4205元。

新乡银行南干道支行申请再审称,新乡县通讯物资供应处不具备法人资格,海南省工业物资贸易中心对其的投资手续是虚假的,在1963年6月3日前海南省工业物资贸易中心已更名,二审判决对此避而不谈,常君的证言和新乡县审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不能成立;本案的债务应由供应处的开办单位新乡县邮政局、网通公司承担;二审程序违法。要求依法再审。

新乡县邮政局辩称,原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供应处是独立法人,海南省工业物资贸易中心向供应处投资事实清楚。我局没有收取过管理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出资不实,应追加海南省工业物资贸易中心、新乡县审计事务所为被告。

网通公司辩称,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供应处成立时88万元资金已到位。海南省工业物资贸易中心变更为对台贸易总公司是一种继承关系。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对供应处投资是否真实的问题。供应处成立时,其负责人常君签收了投资单位海南省工业物质贸易中心投入的资金88万元,新乡县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也证实海南省工业物质贸易中心投资88万元已全部到位,海南省工业物资贸易中心的名称虽有变更,但只是一种前后相继的关系,并不影响出资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始书证效力应高于证人证言,并且常君的多份证言出现矛盾,因此,新乡银行南干道支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供应处88万元注册资金未到位,供应处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综上所述,本院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新乡银行南干道支行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新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辉

审判员:李某昌

代理审判员:周某贺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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