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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吴某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生于1948年11月,汉族。

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57年11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春林,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农村土地承包后,原告所在村X村边给原告分一分菜地,原告一直使用,并种上树木。2000年,被告吴某某之父×××与原告商量,想利用树间空地做棺材生意,原告同意他们临时使用。三个月后,被告不经同意,放掉原告二十多棵树。原告要求赔偿,被告给付现金400元,原告同意被告用地二年。双方口头约定,若被告继续使用土地,每年支付原告使用费50元。但土地及土地使用费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不给,还在菜地上搭建石棉瓦房。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在原告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附属物,归还土地,支付用地费400元。

原告魏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系村X组分给原告的责任田,租给被告使用,租期已到,被告不退;(2)证人×××的证言及证人×××、×××出庭作证证词,以证明双方争议的菜地是村X组分给原告的责任田,原告在地上种有树木。

被告吴某某辩称,1997年经原、被告口头商议,原告将其荒芜多年的菜地以4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开木匠铺使用,被告一次性付清转让费后搭建石棉瓦房使用至今,双方并无纠纷。近年来,因地价升高,原告反悔协议,目的是多要转让费。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三份,以证明原告已把菜地转让给被告;(2)××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为菜地之事,原告多次找居委会解决,居委会调解无效。居委会不知双方争议菜地是租还是卖,因此居委会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作废。

经审理查明:农村实行土地承包后,唐河县××办事处××社区X村边给原告魏某某分责任田一分,原告在责任田种植了树木。2000年,被告吴某某之父×××与原告协商,想使用原告的树间空地做木工生意,原告同意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给原告400元并使用至今。期间,被告还在菜地上搭建了石棉瓦房两间并打井一眼。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土地,并支付租赁费400元,被告拒绝返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社区、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在原告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返还土地,支付土地使用费4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原告取得一分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清楚。被告称原告已将承包土地转让给被告,但双方既未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又未经发包方同意,被告所称土地转让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及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4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某某所承包的土地并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附属物;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请求被告吴某某支付土地使用费4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芳

审判员郑彦

代审判员常建波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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