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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xx诉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出租汽车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嘉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系原告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华xx(系原告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谢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xx,公司员工。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号xx楼。

原告姚xx诉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嘉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华xx,被告上海xx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xx、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险公司嘉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2007年12月20日上午,原告乘坐锦江公司的牌照为沪XX出租车行驶至浦东成山路X路口时,该车辆与前面车辆发生碰撞后,又被被告xx公司牌号为沪XX的出租车追尾撞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xx公司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原告为治疗伤势支出大量费用并遭受了其他损失,原告于2008年12月18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因当时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故该案对于今后的医疗费用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等未予处理。现原告姚xx已治疗终结,故原告再次诉讼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总计人民币121,574.59元,并由被告xx保险公司嘉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之事故发生经过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进行相应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有异议。

被告xx保险公司嘉定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xx公司牌号为沪XX出租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路口处,追尾撞击了原告乘坐的牌号为沪XX出租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由于原告与被告xx公司就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曾于2008年12月18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2009年3月13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由于当时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故该案对于今后的医疗费用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等未予处理,仅判令上海巴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现改为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6,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交通费人民币386元、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和其他损失费人民币394元。现原告姚xx以治疗已终结为由再次诉讼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288.59元、交通费人民币326元、住院看护费人民币1,12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3,350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误工费人民币42,250元、营养费人民币2,440元、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律师费人民币7,500元,合计人民币121,574.59元,并由被告xx保险公司嘉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姚xx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进行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人民币2,288.60元;2、原告的伤势于2009年12月17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姚xx因2007年12月20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造成颈1、2椎体半脱位、脊髓震荡伤,颈椎过神性损伤。经治疗,目前遗留左侧躯干感觉减退,左手肌力减退,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3、原告姚xx与被告xx公司就护理费人民币3,150元(包括住院期间已发生的护理费人民币1,12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3,35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达成一致意见;4、营养费,被告xx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时限61天、每天人民币4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2,240元表示异议,认为营养期限应为60天,按照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1,800元;5、交通费,被告xx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326元,认为在(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诉讼中已经处理过,所以在本案中只认可200元;6、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部分税单和银行工资明细,但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且根据法院调查的情况,原告收入并未减少,故被告xx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损失;7、精神损害抚慰金,庭审中原告称本次事故对其怀孕不利,并且不能参加已经报读的MBA考试,致使原告精神方面遭受创伤较大,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但被告xx公司只认可人民币3,000元;8、律师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诉讼曾花费律师费人民币9,000元,被告认为在(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中,已判定赔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此次诉讼原告并未聘请律师,故对原告要求赔付剩余的7,500元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xx公司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银行工资单、2007年9月至11月的完税证明、事故认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原告的第一次诉讼后就诊记录及相关医疗费用凭证、龙华医院药方及结婚证、MBA辅导课程及报名单据、家政协议、杨思医院住院看护费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07年9月至11月税单及车费、员工病假证明、员工病假期间应得工资证明、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及法院调取的原告银行工作明细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因牌号为沪XX轿车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嘉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xx保险公司嘉定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xx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被告xx公司对于医疗费人民币2,288.60元、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营养费,根据原告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时限及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60天、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计人民币1,800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由于原告在误工期间收入未实际减少,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人民币330元的交通费单据,但其中部分费用并非系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所发生的交通费,现被告xx公司同意赔付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尚属合理,本院应予准许;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等,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5、律师费,律师费系原告的实际花费,被告xx公司理应赔付,具体金额应根据《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及(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中已处理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之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律师费人民币7,5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6、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医疗费、营养费、助行器等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物损费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xx保险公司嘉定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3,35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3,15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医疗费人民币2,288.60元,共计人民币65,788.60元;而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容,故xx保险公司嘉定支公司对上述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被告xx保险公司嘉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姚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3,350元、护理费人民币3,15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医疗费人民币2,288.60元,共计人民币65,788.60元;

二、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xx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律师费人民币7,500元,合计人民币9,100元;

三、驳回原告姚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1元,由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琪

代理审判员张龙宝

书记员施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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