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红),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雁,光山县司法局寨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上官同义,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1日中午,在光山县X乡X村冯某孜组,被告黄某乙用施工用的铁锤猛击其后腰,致其当场休克,后被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急救,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外伤,左肾血肿,共花费医疗费x.77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77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①光山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收费票据4张;②光山县中医院的门诊票据1张;③华中科技大学协和医院票据2张;④彭店乡X村李XX卫生所处方4张;⑤车票4张,保险单2张。
被告辩称,事发当时,原告中午饮酒,行为失控,用摩托车头盔击打被告头部,致被告耳页有明显外伤,被告未用铁锤击打原告,原告身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方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①对冯XX的问话笔录,②光山县公安局蔡某派出所对冯XX、冯XX、齐XX、冯XX、胡XX所作的询问笔录。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下午2时许,原告李某某在光山县X乡X村冯某孜组冯XX门前与齐XX相遇,齐XX要求李某某支付以前的药费钱,双方为此发生口角。接着黄某乙与李某某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黄某乙用锤子将李某某腰部打伤,黄某乙的一只耳朵也被李某某的头盔砸伤。李某某的伤,经诊断系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肾外伤致血肿,住院治疗达21天,共花费医疗费9745.52元。2009年11月16日,原告在光山县中医院作CT检查,共花费检查费220元。2009年11月30日,原告到华中科技大学协和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医疗费362.25元,车费101元,保险费2元。
以上事实,有光山县公安局蔡某派出所对冯XX、冯XX、胡XX、齐XX的询问笔录,光山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收费专用票据及门诊票据,华中科技大学协和医院门诊票据,湖北省公路内河旅客运输发票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在被告方代理人对冯XX的问话笔录与光山县公安局蔡某派出所对冯XX的询问笔录中,冯XX陈述前后不符,故对该两份问话笔录及询问笔录部分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方向法庭提供彭店乡X村李XX卫生所处方笺,证实医疗费2560元,因该处方笺是非正式票据,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故对该4份处方笺医疗费256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供的信阳市运输客票因无日期,且原告到武汉治疗已有两张车票在卷证实,故对该两张信阳市运输客票,本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无权侵害他人的身体。本案中,原、被告发生撕打,致原告李某某受伤,被告应对原告李某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告住院治疗达21天,共花费医疗费x.77元,误工费x元/年÷12月÷30天×21天=665.58元,护理费x元/年÷12月÷30天×21天=665.58元,交通费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计630元,营养费可酌定为500元,上述各项共计x.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93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秀芳
审判员张崇福
审判员陈霖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