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永定门外大街X号。
负责人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职员。
被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西沙屯。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崇文支行)与被告苏某某、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飞汽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孟卫明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京瑞、赵秀权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崇文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亚飞汽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工行崇文支行诉称,工行崇文支行与苏某某、亚飞汽车公司于2002年7月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工行崇文支行依借款合同约定向苏某某发放用于装修贷款x元,亚飞汽车公司对这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2002年7月5日起至2008年2月21日,苏某某累计发生逾期违约56期,连续逾期违约26期,且亚飞汽车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由于苏某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08年2月21日,苏某某尚欠工行崇文支行贷款本金x.68元,利息8091.29元,总计x.97元。据此诉请法院要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苏某某返还工行崇文支行贷款本金x.68元、利息8091.29元,总计x.97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2月21日,同时要求苏某某归还自2008年2月22日至归还本金时止的利息);(二)请求法院判令亚飞汽车公司对苏某某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苏某某和亚飞汽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工行崇文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工行崇文支行与苏某某、亚飞汽车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2:借款借据,证明工行崇文支行向苏某某发放的贷款金额和利息情况;
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证明工行崇文支行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4:资金划付授权书,证明工行崇文支行经苏某某授权已经将贷款划付给了亚飞汽车公司;
证据5:欠款明细表,证明苏某某的欠款情况;
证据6:名称变更通知,证明工行崇文支行的名称于2005年12月31日由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崇文支行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
被告苏某某、亚飞汽车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对工行崇文支行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资金划付授权书、欠款明细表、名称变更通知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2年7月5日工行崇文支行与苏某某、亚飞汽车公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苏某某因住房装修向工行崇文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采用“利随本清”还款法,自2002年7月5日起至2007年7月5日止,月利率4.65‰。另外,《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综合消费贷款保证合同》7.6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届满,甲方(苏某某)未依约定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逾期三个月(含三个月)以上的,采取抵押或质押担保方式的,乙方(工行崇文支行)有权处理抵押物或质物,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2.1的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崇文支行于2002年7月5日向苏某某发放借款x元,并划入亚飞汽车公司的银行账户内,亚飞汽车公司为这笔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某某从2002年7月5日起至2008年2月21日,苏某某累计发生逾期违约56期,连续逾期违约26期。截至2008年2月21日,苏某某欠工行崇文支行贷款本金x.68元,利息8091.29元,总计x.97元。
上述事实,有工行崇文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担保人应当根据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工行崇文支行与被告苏某某、亚飞汽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苏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原告工行崇文支行按月还款,其多次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亚飞汽车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对苏某某的逾期债务向原告工行崇文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工行崇文支行依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苏某某偿还全部欠款本金x.68元,利息8091.29元,总计x.97元,并由被告亚飞汽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苏某某、亚飞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二被告仍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苏某某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借款本金五万零一百七十九元六角八分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此借款至全部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其中截止至二OO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前的利息为八千零九十一元二角九分);
二、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利向苏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七元,由被告苏某某、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孟卫明
审判员孙京瑞
代理审判员赵秀权
二00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