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井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广振、苌某,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欣业制衣有限公司。
法宝代表人楚景伟,董事长。
被告孙某,男。
原告井某诉被告郑州欣业制衣有限公司、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广振、苌某、被告郑州欣业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楚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欠其货款8438元,经催要无果,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此款。
被告郑州欣业制衣有限公司辩称:因为没有买卖合同和入库单,且孙某只是公司的业务员,无权对外出具欠条,该欠款不属实。即使属实,因原告以往售予其货物时没有开发票,其也不应该支付此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系被告郑州欣业制衣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任业务员。2011年1月26日,经被告孙某与原告井某算帐,被告郑州欣业制衣有限公司欠原告井某货款8438元,并向原告井某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未支付此款,原告井某为追要此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郑州欣业制衣有限公司欠原告井某货款8438元,有其业务员孙某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井某要求被告郑州欣业制衣有限公司支付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孙某的该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井某要求被告孙某支付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欣业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井某货款八千四百三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郑州欣业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陈朝阳
审判员王某学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牛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