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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诉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物业有限公司。

被告张××。

原告上海××物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其系被告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自2006年1月起至2009年3月(其中2007年6月、7月、8月已支付)止停止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共计48,352.24元(2006年9月至2007年5月欠付15,889.60元、2007年9月至2009年3月欠付32,462.64元),经催讨无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付的物业管理费。

被告张××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12月28日与上海市长宁区××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托管合同,由原告对坐落于长宁区××路××弄×-××号、××路××号-××(双)门面房进行物业管理,期限至××花园业主大会选聘出正式物业管理单位止,非居住物业管理费标准为3.10元/平方米/月。2007年9月,上海市长宁区××花园业主委员会选聘原告为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07年9月至2010年8月,约定非住宅物业管理费为3元/平方米/月。原告于2006年1月起为该物业服务至今。被告系该小区××路××号××室房屋的所有人,房屋类型为店铺,建筑面积为569.52平方米。2006年1月起至2009年3月,被告除支付过2007年6月、7月、8月物业管理费外均未支付物业管理费。现原告因索讨物业管理费无着,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的效力及于小区全体业主,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小区内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其他业主亦存在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物业有限公司本市长宁区××路××号××室房屋自2006年9月至2007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5,889.60元。

二、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物业有限公司本市长宁区××路××号××室房屋自2007年9月至2009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2,462.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及因送达法律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张××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1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物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惠林

审判员李敏

代理审判员杨耀丰

书记员许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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