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1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后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某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9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1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后执行逮捕,2011年8月18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赵某、刘某乙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赵某、刘某乙服判,不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被告人刘某甲以其子刘X的名义在滑县X乡开办了一家名为“滑南宾馆”的洗浴中心,刘某甲对该宾馆实施经营、管理,由其妻子王某某、儿媳赵某在吧台收款卖票。自2010年5月份起滑南宾馆容留多名妇女卖淫,并对卖淫女的卖淫收入按照30%的比例进行提成。在这期间滑南宾馆雇用的被告人刘某乙负责仓库保管及发放避孕套。2010年8月,该洗浴中心被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于2011年1月28日主动到滑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赵某、刘某乙无异议的供述,并有卖淫女郭某某、藏某某、赵某某证言证实曾在滑南宾馆卖淫,证人孙某、杨某、王某香、钟X芝等证言证实滑南宾馆有卖淫小姐,现场查获的嫖客李怀X证言证实其正嫖娼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现场查获的吧台用于与卖淫女结算用的卡片、价格表,现场查获的卖淫女和嫖客的照片,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投案证明等证据。
原判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及证据,以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赵某、刘某乙犯容留卖淫罪,分别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刘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容留卖淫情节严重错误,量刑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甲在经营洗浴中心期间,被公安人员在洗浴中心现场查获了嫖娼卖淫活动,卖淫女郭XX、藏XX、赵XX均证实曾在洗浴中心卖淫,证人孙某、杨某、王某香、钟X芝等也证实洗浴中心有多名卖淫小姐从事卖淫活动,一审判决认定刘某甲容留卖淫系情节严重并无不当。在量刑上,一审判决由于认定刘某甲有自首情节,予以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赵某、刘某乙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高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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