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台湾省人,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初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8月15日在福州市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声称为原告办理入台手续,之后被告杳无音讯,原告也联系不上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虽然登记结婚,但没有共同生活,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后双方无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没有作出答辩。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闽榕民婚字第x号结婚证一本,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声明书及被告身份情况表、户籍本等材料,证明原、被告依法于200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及被告身份情况。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初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8月15日在福州市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生育子女,无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或者具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据不足,本院对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乙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