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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原告蔡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某乙(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5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3日婚生女孩杨某乙茜。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没有语言沟通,被告一直独揽经济权,导致原告及小孩的生活拮据,现原、被告已分居半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某法院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小孩;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某,原告要求离婚主要是因为钱的问题,如果原告的离婚态度坚决的话,小孩必须由被告抚养,而且原告再给付被告x元被告才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3日婚生女孩杨某乙茜。现原告以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时有矛盾、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某法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结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定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闹有矛盾,但矛盾是偶发的,双方并无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且原、被告分居时间不长,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家庭经济问题,从双方都要求抚养婚生小孩的情况来看,原、被告对小孩都有很强的责任感,对家庭仍有眷恋,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某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各自改进脾气性格,做到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同时也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努力和好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的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明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唐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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