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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2月27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4月4日原、被告生女孩王某慧。原、被告婚前由于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且有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的抚养由法院判决。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衡阳县民政局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

被告王某未予答辨。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家机关颁发(出具)的有效证件(证明),或是与有效证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故证据1、2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2月27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4月4日原、被告生女孩王某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青松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科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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