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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盛某甲与被告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彬彬,湖南莫彬彬(略)事务所(略)。

被告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盛某甲与被告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彬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现已分居一年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盛某由原告抚养。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衡阳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

3、证人盛某乙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等情况;

4、证人朱某某证言。拟证实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等情况。

被告扈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家机关颁发出具的有效证件证明,或是与有效证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4系证人证言,证人依法应出庭作证,且二证人只证实原、被告发生过争吵,不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证据3、4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期间关系一般。2009年6月12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10日原、被告生一男孩盛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盛某甲与被告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盛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青松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科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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