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男,25岁,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34岁,汉族,农民。
原告银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在师寨镇X街门店销售化肥,被告拉走原告化肥质量含量达标,被告主动与原告协商向本村开拓用户,某些用户来原告处拉化肥,未带现金,化肥赊给用户,同年11月被告将欠化肥款户收回款后并向原告交了一部分款,下余部分,被告因有事动用,又分别于2007年7月20日为原告打欠条一张,欠款为x元;于2007年11月23日被告为原告打欠条一张,欠款为x元,第三次未写明欠款时间,打了欠条一张,欠款1870元,三张欠条共欠化肥款x元,被告欠原告款已经多年,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银某利息。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7年7月20日欠条一张;2007年11月23日欠条一张;无日期欠条一张。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所提供的三张欠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原告在师寨镇X街门店销售化肥,被告赵某某将他人赊欠原告的化肥款收回后因有事动用,分别于2007年7月20日、2007年11月23日共三次为原告打下欠条,共计欠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清偿,故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某某欠原告化肥款x元为客观事实,且有原告提供的三张欠条相佐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该项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银某某欠款x元。
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3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武树山
审判员闫保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