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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微山县湖产品加工厂诉被告商评委、第三人微山县营养食品厂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微山县湖产品加工总厂,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X镇X街北首。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市中里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微山县营养食品厂,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X街北首。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郭,山东圣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微山县湖产品加工总厂(简称湖产品加工厂)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31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微山湖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微山县营养食品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产品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郭东科、王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第三人微山县营养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梁郭、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湖产品加工厂就第三人微山县营养食品厂注册的第x号“微山湖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所做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原告湖产品加工厂证据2、3主要为印刷厂家证明及印刷包装发票。其中微山县微山湖印刷厂出具证明,证明其自1998年9月起,受原告委托承印“微山湖”牌醉鱼包装,但原告提交的“微山湖”牌醉鱼包装图片上无有效证据生成时间。诸城市恒利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亦证明其自1999年7月份起,受原告委托,承印标有“微山湖”标识的出口龙虾制品等产品包装,原告以佐证的包装扫描件亦未显示生成时间,发票则大多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小部分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上显示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包装袋”,但并无承印合同佐证。且印刷包装袋的事实亦不能证明使用该包装的产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或者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或者未显示“微山湖”商标,或者非“微山湖”商标的使用证据,或者未显示有效的证据生成日期,再或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综合原告的在案佐证,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海米”等商品或相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此外,“微山湖”并非独创性词汇,如查明事实6,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标识有其合理来源。故原告关于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恶意抢注原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微山湖”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裁定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告湖产品加工厂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被异议商标是原告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被告在商标评审阶段并未全面审查原告提交的使用证据,其认定与事实不符。二、被异议商标早在申请日前已经在水产品上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三、第三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告在先使用的商标。四、原告在评审申请书中列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法条后半款指向被告在被诉裁定中已评述的抢注问题,其前半款保护的则是除商标权之外的其它在先权利。原告在评审阶段反复强调其使用“微山湖”商标,并将其打造成知名商品的情况,这一事实明确指向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保护,被告对该事实未予考察,实属漏审。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微山湖”商标之情形。二、原告称“第三人企业成立的时间和实际进行水产品生产加工的时间均晚于原告”,但鉴于行政程序中原告和第三人争论的焦点问题为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故原告上述主张与本案焦点问题无关。三、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这一概念,亦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意思表述。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微山县营养食品厂述称:一、原告主张第三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在先使用被异议商标无证据支持;原告以第三人成立时间及水产品生产时间晚于原告为由,主张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先不成立;原告主张的在先使用的商标,并非第三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原告主张在水产品上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有一定影响,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是第三人自己商标在跨类产品上的注册、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不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告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反,是原告实施了不正当手段。二、原告主张第三人损害了其现有的在先权利,即“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评审时属漏审,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被异议商标由微山县营养食品厂于2000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甲壳动物(非活);贝壳类动物(非活);龙虾(非活);鱼(非活的);虾(非活);腌制鱼;海米;鱼肉干;虾松;鱼松商品上。商标申请号为x,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2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

被异议商标

2010年5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仅限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为印刷厂家出具的证明及印刷包装的发票。其中微山县微山湖印刷厂出具证明,证明其自1998年9月起,受原告委托承印“微山湖”牌醉鱼包装,但原告提交的“微山湖”牌醉鱼包装图片上无形成时间。诸城市恒利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亦证明其自1999年7月份起,受原告委托,承印标有“微山湖”标识的出口龙虾制品等产品包装,原告以佐证的包装扫描件亦未显示生成时间,发票则大多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小部分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上显示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包装袋”,但并无承印合同佐证。且印刷包装袋的事实亦不能证明使用该包装的产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或者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或者未显示“微山湖”商标,或者非“微山湖”商标的使用证据,或者未显示证据的形成日期,或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综合原告的在案佐证,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海米”等商品或相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此外,“微山湖”并非独创性词汇,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标识有其合理来源。故原告关于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恶意抢注原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微山湖”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湖产品加工厂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微山湖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微山县湖产品加工总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炫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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