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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覃塘区五里镇垌心村第二生产队诉贵港市覃塘区桂玫水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贵港市覃塘区X镇X村第二生产队。

委托代理人:罗XX.

被告:贵港市覃塘区桂玫水厂。

原告贵港市覃塘区X镇X村第二生产队诉被告贵港市覃塘区桂玫水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家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务光、人民陪审员莫继才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港市覃塘区X镇X村第二生产队的代表人戚汉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港市覃塘区X镇X村第二生产队诉称,原告为了解决本村的饮水困难问题,经村民讨论决定,将本村的饮水工程承包给被告承建,于2010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钻井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的总造价为6万元人民币,由被告负责给原告寻找水源及钻井,工程期限为同年3月31日前完成。如遇特殊情况可延迟至同年4月15日前完成全部工程。工程要求每天5吨/小时以上的水流量,而且保证上述水流量十天内不变,方可认定工程合格。如果工程不合格,被告则承担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的全部责任。原、被告签订合同当天,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人民币2万元工程款给被告作启动资金,余款待工程完工经原告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将钻井工程发包给他人承建,因拖欠他人工程款,于2010年4月8日已停工至今。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施工,但被告置之不理,并于同年6月10日全部撤离施工现场。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则应承担本合同所导致原告经济损失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钻井合同》,并判决被告返还给原告的工程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贵港市覃塘区X镇X村第二生产队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村委证明一份,证明生产队长的身份;2、电脑咨询单一张,证明被告身份状况;3、《钻井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如果被告在履行合同中违约,造成工程不能完成的,被告承担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4、“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已领取原告x元的工程款,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元;5、“附加协议”一份,证明约定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已钻井三个孔均未成功出水,则视为没有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x元。

被告贵港市覃塘区桂玫水厂不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贵港市覃塘区桂玫水厂系杨金胜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3月11日,被告贵港市覃塘区桂玫水厂与原告贵港市覃塘区X镇X村第二生产队签订一份《钻井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为原告方寻找水源并钻好井,工程的总造价为x元;并达成协议:1、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土地范围内寻找水源,并钻井,出水量最低保证为每小时5吨,以水出到地面为准(注:自动流出地面);2、……;3、被告保证在2010年3月31日前为原告方提供得水源,如遇特殊情况可顺延,但最迟不能超过4月15日,否则,工程余款原告方有权拒绝支付,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方承担;4、……;5、经双方签字合同生效后,原告方必须预付x元给被告作为启动资金,…。签订合同当天,原告按合同约定预付工程款x元给被告。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又在合同书背面签一张“附加协议”给原告,约定:如在规定时间内钻井三个未能成功,则被告方退还x元给原告方……。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将钻井工程交给他人承建,在规定时间内,被告方只钻了一个约50米深的井孔,因未成功,后再没有另钻。被告因拖欠他人工程款,于2010年4月8日已停工至今。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施工,但被告仍不开工,并于2010年6月10日单方全部撤离施工现场。至今被告仍未能按合同履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所签订的《钻井合同》理由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钻井预付工程款x元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所签订的《钻井合同》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钻井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已单方全部撤离施工现场。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所签订的《钻井合同》理由成立。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钻井预付工程款x元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预付工程款x元给被告,被告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未按承揽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未能按合同要求提供水源并钻好井,并已单方全部撤离施工现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约定,被告则应承担本合同所导致原告经济损失的全部责任。被告单方全部撤离施工现场后,被告应退还原告所预付的工程款x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退还预付的工程款x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港市覃塘区X镇X村第二生产队与被告贵港市覃塘区桂玫水厂于2010年3月11日所签订的《钻井合同》;

二、被告贵港市覃塘区桂玫水厂返还钻井预付工程款x元给原告贵港市覃塘区X镇X村第二生产队。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贵港市覃塘区桂玫水厂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家响

审判员周务光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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