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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某某与中牟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中牟县孝刚工贸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中牟县X街。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主任。

原审被告中牟县孝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仓某某,经理。

再审申请人仓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社、原审被告中牟县孝刚工贸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5日作出的(2007)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仓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审程序违法,事实不清。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均为中牟县县城,标的数额为8万元,根据中牟县人民法院的规定,应由中牟县法院民一庭或民二庭审理,而不应由刘集法庭审理。另本案的借款于1996年11月22日到期,到期后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社从未向我催要过,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受到法律的保护。

再审被申请人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社辩称,仓某某于1996年1月22日向我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将款项借给了仓某某。借款到期后,仓某某仅归还利息到1998年11月23日,下欠本金及部分利息至今未付。1999年至2006年期间,我信用社工作人员袁超和曹军旗一直不断向仓某某催要欠款,但仓某某拒绝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我信用社工作人员袁超和曹军旗在一审期间均向法庭出具了书面证言证明催要过程,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审查查明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仓某某拖欠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案的诉讼标的为8万元,中牟县法院有一审管辖权,不论是由中牟县法院的刘集法庭审理,还是由中牟县法院的民一庭或民二庭审理,均不违反程序法律规定,不属于程序违法。另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社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有信用社工作人员袁超和曹军旗出具的证言,袁超和曹军旗作为信用社信贷员,证言内容符合其信贷员的工作身份,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仓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淑娟

审判员李运动

审判员张玉霞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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