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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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戚昌胜,上海市耀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堵某某于2009年5月27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何某某不服,于2009年9月1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25日,何某某与堵某某签订一份《上海车展劳务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主要约定:1、活动时间,2009年4月20日—2009年4月28日(8:00—x%培训时间:2009年4月19日;2、堵某某负责支付何某某活动经费1200元每日,共九天费用合计x元;3、何某某为堵某某服务约定最短工作期限为九天(2009年4月20日—2009年4月28日)。不允许以任何某由在相同的时间、地点、与同类公司签约,否则视为违约,赔偿金为协议约定总额的5倍;4、如因何某某个人不参加协议约定的演出活动而构成违约,应向堵某某支付协议约定总金额的五倍赔偿金。该协议书双方签字生效后,何某某未经堵某某同意,未按协议的约定参加堵某某组织的训练和演出活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上海车展劳务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国家对个人给个人提供劳务服务未有法律、法规作出禁止性规定,故该份协议经原、被告签字确认后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有义务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也认可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时间给原告提供劳务服务并与其他公司又签订演出合同参加演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有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要求被告承担总活动费用x元五倍即x元的违约赔偿金有上述被告的违约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协议内容性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辨称,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堵某某违约赔偿金x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何某某不服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上海车展劳务协议书》其性质不是劳务合同,而是营业性演出合同。被上诉人个人不具备相关证照及批文,无权组织营业性演出,因此亦无权签订《演出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2、本案所涉协议即便是一般的劳务协议,也是显失公平的。

堵某某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性质为中介性质的劳务协议,该协议不是营业性演出协议,所以不需要相应的资质。上诉人提出协议显失公平是不合适的,双方合作长达六、七年,对签订此合同都有经验并多次签订过协议,按当时的劳务成本,协议约定了合适的报酬,是等价有偿的,协议本身是成立的。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海车展劳务协议书》的性质,该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证据:1、北京天利星际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委托堵某某组织9名车模,何某某是其中的一名,没有参加该公司为宾利汽车提供的车模服务。2、北京天利星际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宾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此次车模表演活动的组织者不是堵某某,而是天利星际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不真实,并且不能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堵某某所签订的《上海车展劳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内容真实可信,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协议实质是营业性演出协议,被上诉人不具备组织营业性演出的法定条件,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是无效协议。因本案中所涉演出的组织方是北京天利星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而被上诉人系受天利公司委托负责组织车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劳务协议系经过天利公司的事前授权及事后认可。因此上诉人称该劳务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无效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因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撤销该协议,因此其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义务,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少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梅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郑新红

二0一0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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