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蒲秀敏,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某委),男,38岁。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代表人王某某,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委托代理蒲秀敏,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财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殷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2009年3月7日,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028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至此处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诊断:原告的左骨盆外动静脉断裂,骨盆粉碎性骨折,经交警二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后原告于2009年5月7日起诉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该院对原告申请的伤情鉴定,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2009年10月5日因人造血管断裂在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此次医疗费x.71元、误工费1274元、护理费1274元、交通费232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x.71元。
被告张某甲未答辩。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此次住院治疗是人造血管破裂并非更换血管,我方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财保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13时,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028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二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此次损害,本院已作出判决。在前次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第3项为:人工血管再次更换时间不确定,根据人工血管通畅情况决定是否再次手术,如手术每次费用约为2万元-3万元。
2009年10月5日,原告由于某造血管破裂,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再次住院治疗,经诊断:血管瘤(左侧骼动脉破裂),于2009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25天,花费x.7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张春霞护理。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是被告张某甲于2006年9月25日在被告运输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约定在被告张某甲付清车款前,被告运输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此车在财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且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自配收入为x元/年,即每天36.25元。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即每日47.21元。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交通费,提供交通费票据26张,共计232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民事判决书、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x.7元;2、护理费,47.21元×25天=1180.25元;3、误工费,36.25元×25天=906.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5天=750元;5、营养费,10元×25天=25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共计x.2元。由于某故车辆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甲,被告运输公司对该车不享有运营利益,也不参与车辆的管理,故被告运输公司对该事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财保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本案中,鉴于某故车辆在第三被告财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在原告第一次起诉中,我院判令被告财保支公司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85元(其中交强险x.1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68元),交强险项下伤残赔偿金余x.8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余x.32元,故原告的损失x.2元,由第三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2元(其中交强险3186.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7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原告邱某某负担17元,被告张某甲负担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忠贤
人民陪审员张永生
人民陪审员杨小萍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尚跃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