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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泸溪县人,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玉、向某某,吉首市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泸溪县人,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彭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泸溪县人民法院(2010)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9年6月,上诉人彭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1990年3月8日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女张某敏,(X年X月X日出生,现就读于贵州师范大学)。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3月14日上诉人彭某乙外出至今。期间,上诉人虽因故回家两次,但双方并未共同生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彭某乙自愿离婚;

二、被上诉人张某自愿抚养其婚生女张某敏至完成学业;

三、被上诉人张某自愿给上诉人彭某乙生活帮助费5000元;

四、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享有或承担;

五、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按各自已交纳的承担;

六、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书;

七、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并捺印并经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龙鸥玲

审判员向某文

审判员杨某福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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