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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程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程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工作。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朱某,该公司工作。

原告周某诉被告程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审理,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第三人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3月17日12时10分,在松汇中路、金沙滩处,被告程某驾驶牌号为鄂x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某,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程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某股份有限公司系鄂x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在第三人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625元、医药费4,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8,455元;第三人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被告程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程某是其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

第三人某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投保在其公司处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的交通事故的经过及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属实。

经原告申请,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7月8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某之损伤给予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

又查明,鄂x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已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原告及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也予以确认。因程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程某系被告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程某的损害行为所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责任保险理赔限额的,按照过错比例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故第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赔偿的范围:

关于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和医疗费发票,本院经核对,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740.20元。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故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800元。

关于误工费,根据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可休息3个月,原告不能提供收入证明及误工凭证,故本院按照每月收入1,120元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360元。

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可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故本院按照每天20元,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按照每月900元,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900元。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仅提供部分交通费凭证,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4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势未构成等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3,740.2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9,000.20元。

二、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鉴定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元,减半收取130.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05.50元(已付),由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建云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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