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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邢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被告以两万余元的价格,将其五征牌农用低速自卸货车一辆卖给原告,该车车牌号为豫x,核定装载质量为一吨,车辆当日交付,双方约定择日办理车辆过户。2008年12月22日,双方在某旧机动车交易服务公司办理了相关交易手续,但未明确办理车辆过户的具体日期。原告购得车辆后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09年7月20日,双方因车辆过户问题发生分歧,被告将车辆的前后号牌卸掉后自行保管。双方纠纷经协商无果,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车辆营运损失。被告在诉讼中将车牌号返还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出卖的车辆交付原告后,车辆虽未过户但其所有权已转移给原告,被告私自扣留车辆号牌系侵权行为,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事后将车辆号牌返还原告,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是指受法律保护的正当利益的受损结果,被告购买车辆后,没有按照有关道路运输管理的规定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没有从事货运经营的条件,所谓车辆营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运损失的主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元,由原告负担605元,被告负担50元。

宣判后,邢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要求营运损失应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邢某某向法庭提交了牌号为豫郑货管-x的营运牌一份,以证明买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五征牌农用低速自卸货车时有营运证。被上诉人王某某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系买卖车辆的营运牌,且营运证不能买卖。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邢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王某某赔偿车辆营运损失,其提交的营运牌不能证明系本案买卖车辆的营运牌,上诉人邢某某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本案买卖车辆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可以从事营运行为。故上诉人邢某某的上诉称其要求的营运损失应予支持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元,由上诉人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郑宗红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肖广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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