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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与原审第三人马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

原审第三人辉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原审第三人辉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薄壁镇X村土地进行调整,当时村委会分给刘某甲、刘某乙两家七口人两块承包地,分别为南二征(小长征)7.63亩、北地(小软家坟)4.9亩,其中南二征有刘某乙1.09亩,北地有刘某乙0.7亩。2002年,刘某乙成家后要求刘某甲归还承包地自己耕种,刘某甲同意按照1996年村委会分配给刘某乙的土地亩数归还给刘某乙耕种,即刘某乙分得南二征1.09亩,北地0.7亩,为了方便耕种,刘某乙提出某将自己北地的0.7亩土地调给刘某甲耕种,刘某甲的南二征0.61亩土地调给刘某乙耕种,刘某甲同意进行互换,后双方按照互换后的土地现状耕种至2009年南水北调工程占地,现双方当事人因占地补偿款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刘某乙辩称刘某甲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撤销权应在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成立后一年内行使,故应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因刘某甲否认其双方于2002年达成土地互换协议,故不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成立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规定,故对刘某乙该抗辩主张原审不予采纳。因2002年刘某乙与刘某甲为了方便耕种,刘某甲将其南二征0.61亩承包地与刘某乙北地0.7亩承包地进行互换并耕种至2009年南水北调工程占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某甲与刘某乙虽未签订书面的土地互换协议,但双方均履行了各自义务将承包地互换并将互换后的承包地耕种多年,已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地互换合同关系,故刘某甲、刘某乙之间的承包地互换行为合法有效。至于刘某甲诉称其双方互换承包地未经发包方备案,该合同无效,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某、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刘某甲、刘某乙互换承包地并已实际互换耕种多年,刘某甲不得以互换行为未经发包方备案而主张该合同无效,故对刘某甲该诉称意见不予支持。至于刘某乙辩称要求第三人村委会将南水北调工程所占刘某乙的0.548亩土地的补偿款给付给刘某乙,本案系确认之诉,故对于刘某乙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做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刘某甲与刘某乙诉争的位于辉县X村南二征原0.6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刘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甲负担。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将“土地互种”强行认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错误的,双方当事人自始至终没有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思表示,也不符合互换的概念和法律构成要件,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互换的相关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一审适用的法律与其判决理由相互矛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经发包方备案,为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1996年辉县X村调整土地时,刘某甲与刘某乙作为一户参与承包,2002年双方经协商对其共同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分割,自此刘某乙开始耕种案涉土地。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方式转让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报发包方备案。如此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健康流转,便于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但签订书面合同和备案制度并非流转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故上诉人上诉称其双方不符合“互换”的法律构成要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刘某甲与刘某乙的陈述、案涉土地的实际耕种情况及其身份来看,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土地所达成的口头协议应当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对案涉土地仅仅是互种,并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但对此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也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备案,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处理本案欠妥,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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