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徐水营销服务部分别与被上诉人赵某、渑池县交通运输局、杨某甲等人、保定安通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蔡某、刘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徐水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徐水县X路X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习,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渑池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安通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立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徐水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徐水营销服务部)因分别与被上诉人赵某、渑池县交通运输局、杨某甲、杨某乙、任某、袁某丙、袁某丁、郑某、保定安通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蔡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六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0)渑民一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徐水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牛习,被上诉人赵某、渑池县交通运输局、杨某甲、杨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任某、袁某丙、袁某丁、郑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蔡某的委托代理人梁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14日9时40分,刘某驾驶冀x/冀x挂东风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x+500M处,于行车道撞击刘某才驾驶的因前方道路赌塞减速慢行的豫x(临)尼桑牌小型轿车后部,致使豫x(临)轿车前移至应急车道,撞击停车于应急车道的李某驾驶的豫x雅阁小型轿车后部,而后,冀x/冀x挂货车推着上述两车沿应急车道继续前行,在此过程中,刮擦撞击了因道路堵塞停车于行车道待行的孟宪友驾驶的鲁x金龙大型普通客车、郑某驾驶的豫x奇瑞小型轿车、杨某甲驾驶的豫x江淮轿车,又使豫x江淮轿车前移撞击陈国锋驾驶的豫x/豫x挂福田重型半挂货车后部,造成刘某才及杨某甲、豫x雅阁小型轿车乘车人的任某、豫x江淮轿车乘车人的赵某、杨某乙、豫x奇瑞小型轿车乘车人的袁某丙、袁某丁七人受伤,上述七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处理,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如下分析认定:1、刘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刘某才、杨某甲、袁某丁、袁某丙、赵某、杨某乙六人受伤及冀x/冀x挂东风重型半挂货车、豫x(临)尼桑小型轿车、鲁x金龙大型普通客车、豫x奇瑞小型轿车、豫x江淮轿车,豫x/豫x挂福田重型半挂货车六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的原因,应承担刘某才、杨某甲、袁某丁、袁某丙、赵某、杨某乙六人受伤及上述六车受损事故的全部责任。2、刘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任某受伤及豫x雅阁小型轿车受损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任某受伤及豫x雅阁小型轿车受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非紧急情况在应急车道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任某受伤及豫x雅阁小型轿车受损事故中起次要责任,应承担任某受伤及豫x雅阁小型轿车受损事故的次要责任。3、刘某才、郑某、杨某甲、孟宪友、陈国锋、任某、袁某丁、袁某丙、赵某、杨某乙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车辆冀x/冀x挂东风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保定安通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实际所有人为蔡某。蔡某作为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冀x东风半挂牵引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12日至2011年4月11日,将其所有的冀x挂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徐水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26日,将其所有的冀x/冀x挂的主车、挂车又分别作为被保险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徐水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辆的商业保险,其中主车冀x的第三者责任某的保险金额为x元,挂车冀x挂的第三者责任某的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26日。

事故车辆豫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任某。

事故车辆豫x轿车的所有人为渑池县交通运输局。

事故车辆豫x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郑某。

在事故发生后:

一、赵某被送往义马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颅骨骨折;2、颧骨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4、双肺挫裂伤并液气胸;5、左肱骨骨折;6、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花去医疗费1952.75元,并于当日被转往义煤集团总医院救治。至2010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76天,花去医疗费x.33元。出院医嘱为:1、全休6个月;2、加强营养,左上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不适及时随诊。至2010年11月8日,赵某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检查,诊断为:1、左肱骨陈旧骨折,2、左尺神经、正中神经损伤。医院意见为:建议住院治疗。花去检查费275元。2010年11月11日,赵某委托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某的伤残等级为二处IX级(九级)伤残。赵某住院治疗期间,二人陪护。蔡某支付其费用x元。赵某系内退干部,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在其内退后又另外到渑池县孟新矿山设备门市工作,月工资为1900元。其于2010年5月、6月、7月间,每月均领取了1900元,2010年8月领取了950元,此后没有领取工资。

二、任某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L1、L5推体压缩骨折;2、右耻骨支骨折。治疗至2010年8月30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治疗,绝对卧床12周;2、定期复查(一个月);3、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x.16元。住院期间,任某另行购买坐厕椅一把,价款218元。任某住院期间,由其妻段媛媛护理。2010年9月9日,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任某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0年9月20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某交通事故致L1、L5椎体压缩骨折为VIII(八级)伤残。鉴定费800元。任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属渑池县X村X路管理所职工,其提供的所在工作单位2010年5月、6月、7月的工资表显示,其每月收入为1630元左右。其提供的工作单位为2010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请假而停发8一11月份的工资,其提供的渑池县热力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其妻段媛媛为热力公司职工,在任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段媛媛被停发工资4个月(8一11月),其提供的渑池县热力公司2010年5月、6月、7月的工资表显示,段媛媛月收入为1924元,其提供渑池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任某福的宅基地使用证等证据材料,证明了其父任某福生于X年X月X日,虽为农业人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其母韩遂香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生于X年X月X日。任某为任某福、韩遂香独生子女。

任某所有的豫x本田雅阁轿车在事故中受损后,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鉴定,确认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价值为x元,评估费4000元,停车费1000元,拖车施救费950元。

三、杨某甲被送往渑池县中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侧肩押骨骨折。住院治疗至2010年8月20日因好转出院,实际住院6天。出院医嘱为:1、颈腕带悬吊4周。2、半月门诊复查一次;3、建议休息三个月。花去医疗费1724.6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杨某甲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于2007年从渑池县交通运输局内退后到渑池县X街建材市场金兴陶瓷门市打工,月收入为2600元。

杨某乙被送往渑池县中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颈部肌肉牵拉伤;2、腰部软组织损伤;3、第1、2腰椎压缩性骨折;4、头部外伤。实际住院3天,于2010年8月17日因伤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2个月;2、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1248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杨某乙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渑池县龙腾电子有限公司务工,月收入2200元。

渑池县交通运输局所有的豫x江淮牌轿车,在事故中受损后,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该车损失价值为x元。

四、袁某丙被送往义马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头面部挫裂伤;2、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至2010年8月28日因治愈而出院,实际住院14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用药巩固治疗;2、休息2周,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3013.8元。袁某丙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系义马畅达运输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7月的收入为2400元。

五、袁某丁被送往义马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挫裂伤;3、右髋关节外侧骨折。住院治疗至2010年8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用药巩固治疗;2、休息1个半月,不适随诊。共花去医疗费7405.18元。袁某丁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系义马畅达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其于2010年5月、6月、7月的月收入均为2400元,8月的收入为1033元。

六、郑某所有的豫x奇瑞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后,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该车损失总价值为x元。郑某在修车时花去配件及工时费x元,并支付拖车施救费1000元。

该案审理中,赵某申请财产保全,渑池县人民法院依法做出(2010)渑民一初字第901一X号民事裁定书,扣押刘某驾驶的冀x/冀x挂东风重型半挂货车一辆。

原审认为,刘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中的违法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是造成赵某、杨某甲、杨某乙、袁某丙、袁某丁受伤,郑某所有的豫x号奇瑞小型轿车、渑池县交通运输局所有的豫x号江淮轿车受损的直接原因,是造成任某受伤及其所有的豫x号雅阁小型轿车受损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依法予以采纳。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某赔偿。而保险人对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仍不足以赔偿的,由承担事故责任某赔偿。因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徐水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诸受害人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徐水营销服务部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刘某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某额对诸受害人进行赔偿,仍不足以赔偿的,由刘某按其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某额进行赔偿,但刘某系蔡某的雇员,根据有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刘某对诸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蔡某承担。保定安通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名誉车主,对车辆没有支配也没获利,不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在诸受害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上:

一、赵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x.08元,应予认定;2、误工费9522.24元,计算标准有误。应比照相关行业标准计算,为5014元;3、护理费x.92元,计算有误,为88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营养费750元;6、残疾赔偿金x.2元,计算有误,应为x元;7、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偏高,酌定为x元;8、交通费813元,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800元;10、住宿费4500元,不予认定。综上,赵某的损失应为x.08元,扣除蔡某已支付的x元,实际损失应为x.08元。

二、任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x.2元;2、误工费203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计算标准有误,应为480元;4、营养费170元,予以认定;5、护理费1088元;6、残疾赔偿金x.3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的生活费x.94元,其父任某福的生活费x.48元,予以认定;8、车辆损失x元;9、停车费1000元;10、鉴定费800元;11、评估费4000元;12、精神抚慰金x元;13、交通费200元,证据不足,酌定为100元。综上,任某的损失共计为x.98元,其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为x.98元,造成的财产损失为x元。

三、杨某甲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1624.6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x.38元,计算标准有误,应为4584元;3、护理费275.66元,计算有误,应为236.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计算天数有误,应为180元。5、营养费70元,计算天数有误,应为60元;6、交通费300元,酌定为100元。共计损失为6784.88元。

杨某乙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1248.03元;2、误工费6473.6元,计算天数及标准有误,应为3009元;3、护理费2520.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计算天数有误,应为90元;5、营养费40元,计算天数有误,应为30元;6、交通费200元,酌定为70元,共计损失为6967.35元。

渑池县交通运输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车损价值x元;2、鉴定费用2300元,共计损失x元。

四、袁某丙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3013.8元;2、护理费750元,计算天数有误,应为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计算天数有误,应为420元;4、营养费15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5、误工费2400元,计算标准有误,应为1542元;6、交通费1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共计损失5675.8元。

五、袁某丁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7405.18元;2、护理费750元,计算天数有误,应为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计算天数有误,应为420元;4、营养费15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5、误工费3600元,计算标准有误,应为3084元;6、交通费1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共计损失为x.18元。

六、郑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车辆修理费x元,予以认定;2、施救费1000元,予以认定;3、评估费1500元,予以认定;4、停车损失费9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共计损失x元。以上六案受害人的各项损失未超出冀x、冀x挂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故蔡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损失x.27元,赔偿任某损失x.9元,赔偿杨某甲2442.55元,赔偿杨某乙2508.25元,赔偿渑池县交通运输局667.83元,赔偿袁某丙损失2043.29元,赔偿袁某丁损失4206.34元,赔偿郑某损失303.57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徐水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损失x.27元,赔偿任某损失x.9元;赔偿杨某甲2442.55元;赔偿杨某乙2508.25元,赔偿渑池县交通运输局损失667.83元,赔偿袁某丙2043.29元;赔偿袁某丁4206.34元,赔偿郑某303.57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x.54元;赔偿任某x元,赔偿杨某甲1899.78元,赔偿杨某乙1950.85元,赔偿渑池县交通运输局x.34元,赔偿袁某丙1589.22元,赔偿袁某丁3196.5元,赔偿郑某x.86元。(三)、驳回赵某、任某、渑池县交通运输局、杨某甲、杨某乙、袁某丙、袁某丁、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该六案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由蔡某承担x元,任某承担5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蔡某承担。

中华联合财险徐水营销服务部不服该六判决,上诉称:1、本案事故车辆在其处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原审判决其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各受害人的损失时,未扣除任某一案赔偿责任15%的免赔率、未分别扣除赵某,渑池县交通运输局、杨某甲、杨某乙,袁某丙,袁某丁,郑某五案20%的免赔率错误。2、原审判决未扣除本案事故其他无责车辆所有人或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某偿限额内的部分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赵某、渑池县交通运输局、杨某甲、杨某乙辩称:1、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作出过明确说明的证据,故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赔率不能免责。2、本案其他无责车辆均是针对冀x、冀x挂车的,其与其他无责任某辆没有任某关系,不存在要求其他车辆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偿的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某、袁某丙、袁某丁、郑某答辩意见同上。

蔡某辩称:中华联合财险徐水营销服务部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不应扣除免赔率。其投保的商业三责险主车限额为50万元、挂车为5万元,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并未超出总限额,免赔率条款系格式条款,投保时其不知道,保险公司也未对其明示,该条款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便是有此约定,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也无约束力,2、不应扣除其他车辆交强险无责任某偿限额。保险公司可以向第三方责任某体追偿,而不应直接扣除。3、其已支付赵某x元,并非一时认定的x元。

二审另查明,1、本案事故车辆冀x/冀x挂在中华联合财险徐水营销服务部未投保不计免赔险。2、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徐水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均未扣除免赔率。3、蔡某辩称其支付赵某x元,二审庭审中赵某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同一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某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冀x/冀x挂在中华联合财险徐水营销服务部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某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某免赔率为20%,中华联合财险徐水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应扣除上述免赔部分。中华联合财险徐水营销服务部称原审判决其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各受害人的损失时,未扣除任某一案赔偿责任15%的免赔率、未分别扣除赵某,渑池县交通运输局、杨某甲、杨某乙,袁某丙,袁某丁,郑某五案20%的免赔率错误的上诉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应扣除部分由侵权人蔡某承担。赵某的总损失为x.08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数额为x.54元,剩余损失x.54元,中华联合财险徐水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扣除免赔率后应赔偿x.83元,蔡某应赔偿赵某8967.71元,因蔡某已支付赵某x元,已超出其应赔偿部分,故蔡某对赵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徐水营销服务部称本案还应扣除其他无责任某辆交强险无责任某额,因诸原审原告并未提起诉讼,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渑池县人民法院(2010)渑民一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渑池县人民法院(2010)渑民一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徐水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损失x.27元,赔偿任某损失x.9元;赔偿杨某甲2442.55元;赔偿杨某乙2508.25元,赔偿渑池县交通运输局损失667.83元,赔偿袁某丙2043.29元;赔偿袁某丁4206.34元,赔偿郑某303.57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x.83元、赔偿任某x元、赔偿杨某甲1519.82元、赔偿杨某乙1560.68元、赔偿渑池县交通运输局x.47元、赔偿袁某丙1271.38元、赔偿袁某丁2557.2元、赔偿郑某x.29元。”

三、蔡某赔偿任某x元、赔偿杨某甲379.96元、赔偿杨某乙390.17元、渑池县交通运输局x.87元、赔偿袁某丙317.84元、赔偿袁某丁639.3元、赔偿郑某8078.57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六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由被上诉人蔡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志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