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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XX犯包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X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11月11日到南某县人民检察院主动投案,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5月23日被南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南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X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XX犯包庇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XX、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南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8日21时30分,被告人任XX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大林线南某县X乡X路口东,遇被害人王某锁由南某北步行横穿公路时相撞,造成轿车损坏、王某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王XX到南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虚假供述,致使交警大队误将王XX认定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肇事者,并对王XX采取强制措施,以交通肇事罪移送南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任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肇事逃逸并让王XX冒名顶替的全部犯罪事实,南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1年11月12日对该起事故重新进行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任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任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XX明知任XX交通肇事而冒名顶替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XX、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任XX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省道S301大林线南某县X乡X路口东,遇被害人王某锁由南某北步行横穿公路时相撞,造成轿车损坏、王某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XX与被告人王XX商量,由王XX冒充肇事司机向公安机关报案,谎称是自己驾车肇事,南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1年5月23日做出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主部责任。南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任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肇事逃逸并让王XX冒名顶替的全部犯罪事实,南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1年11月12日对该起事故重新进行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任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受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任XX、王XX供述,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现某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被告人任XX、王XX驾驶证、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王XX明知是任XX是肇事司机而到公安机关冒名顶替予以包庇,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任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王XX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代荣芬

审判员付利红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崔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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