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
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张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09年11月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潘某某、张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连带支付张某乙医疗费3860.6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35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元。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张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23时许,潘某某驾驶登记在张某丙名下的豫x号机动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郑州市X街与张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乙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入院诊断为:头部、腰部、左上下肢外伤、软组织损伤;张某乙实际住院75天。张某乙住院花费3860.6元。庭审中,潘某某辩称张某乙病历中长期医嘱显示到2009年6月18日停止用药,临时医嘱显示到7月24日停止用药,故张某乙的伤情并不需要治疗80多天。张某乙述称其之所以自事故发生后至2009年6月6日才住院治疗是因其一直在等潘某某支付其住院费用,后无果,张某乙才于2009年6月6日自己拿钱住的院,住院之前在医院看过急诊。
原审法院认为,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驶安全与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乙受伤,对张某乙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丙只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并不是实际使用人,对张某乙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对张某乙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的张某乙诉状中所述的人身损害与2009年6月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关系的意见,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张某乙伤情不需要治疗80多天的意见,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张某乙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张某乙起诉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张某乙伤情较轻,且医疗机构没有出具需要护理与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张某乙起诉要求的医疗费该院依据有效票据确定为3860.6元、张某乙要求的误工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应参照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75天为2410元;张某乙起诉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75天为2250元;张某乙起诉要求的交通费该院酌定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720.6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张某乙医疗费386O.6元、误工费2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8720.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217元,被告潘某某承担200元。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一审判决的误工费错误,应按照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张某乙在住院期间实际由两人昼夜轮流对其进行护理,而一审法院却未支持张某乙的该项诉讼请求明显错误。张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按10-20元/天的标准得到相应的营养费,而一审法院却未予支持显属错误。张某乙在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500元并不多,一审法院却仅支持200元不正确。张某乙因此次事故精神受到严重伤害,理应得到精神赔偿。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6月1日,而张某乙是于2009年6月6日才住院,因此无法确定张某乙住院与该起交通事故的联系。张某乙提供的病历中表明,在2009年6月18日之后,张某乙已经极少用药,说明张某乙已不需要再住院治疗,存在明显的挂床现象。同时也表明张某乙伤情不重,其提出的护理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潘某某和张某丙答辩称,张某乙是在事故发生后4天住院治疗的,无法确定张某乙发生的各项支出与双方之间交通事故的关系。
二审过程中,张某乙提交了郑州市金水区皓天门业销售部营业执照一份,郑州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郑州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共三份证据。张某乙据其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张某乙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和收入。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张某乙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并确实花费了护理费用。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郑州市金水区皓天门业销售部营业执照未经年检,且张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该单位存在雇用关系。张某乙此次提供的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郑州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均为一审判决后补制的,其中医嘱内容与张某乙在一审中提交的病历中相应内容不一致,应以病历为准。
被上诉人潘某某和张某丙的质证意见为,郑州市金水区皓天门业销售部营业执照未经年检,不能证明张某乙的主张。张某乙此次提供的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郑州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均为一审判决后补制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乙提供的郑州市金水区皓天门业销售部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其是该单位工作人员和其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张某乙明确承认其在二审中提供的郑州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郑州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均为一审判决后补制的。该两份证据与其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应证据相矛盾。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张某乙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但其自认从事门业的销售工作,因此一审法院参照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相应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综合张某乙提供的病历、各项检验、诊断报告以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未支持张某乙营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并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张某乙医疗费3860.6元、误工费2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赵登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