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邱福温,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386元,并给原告写下借条,同时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于2011年6月6日前还清借款。如果在2011年6月6日偿还不了该借款,被告愿以银行利息的倍来计算利息。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多次找被告联系,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386元,利息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我并没有向原告借款。我带领几人在原告处打工。原告起诉的14368元是我在原告处预支的我们几个工人的生活费,并不是借款。但在2010年6月8日,原告胁迫我在他已写好的借条和还款协议上签字。因此原告持有的借条和还款协议是我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属于无效的协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被告何某在原告王某处借款14386元,并向原告王某出具了借条,同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何某)向甲方(王某)借款14386元。乙方保证于2011年6月6日归还甲方。2、如乙方于2011年6月6日不能如期偿还14386元,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甲方随时向乙方主张权利本金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向原告王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而且双方还签订了还款协议,可以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何某辩称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还款协议,而不是向原告的借款,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并让证人出庭作证,但被告的证人在原告向被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及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时,证人并未在场,不能证明被告何某是受胁迫出具的借条和签订的还款协议,因此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4386元,利息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89元,由被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永林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来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