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X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湖南某会同县人,退休干部,住会同县X镇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龙X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会同县X镇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龙X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侗族,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会同县X村XX组XX号。
被告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会同县人,居民,住会同县X镇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杨XX,湖南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肖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向原告肖XX指认的周XX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肖XX指认的周XX,向本院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载明:姓名为周XX,女,出生于X年X月X日。与原告肖XX起诉状上所列的“被告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根本不相同;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肖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指认的周XX就是周XX,周XX即为周XX。现原告肖汉锦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X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XX负担。
审判员许积祥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征兵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