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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朱某乙与李某丙、纪某某、李某丁财物纠纷及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饶龙泉,河南蓼阳(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纪某某(诉状上为吉侠),女,1966年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丁(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河南蓼阳(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甲、朱某乙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纪某某、李某丁财物纠纷及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饶龙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纪某某、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反诉被告)朱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诉称,原告朱某乙、被告李某丁于2008年2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原告曾先后给被告彩礼人民币x元(见面礼1100元,订亲x元,过门给x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2月中旬,男女双方按民俗举行了婚礼,朱某乙和李某丁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大约15天左右,李某丁借故回娘家,原告曾多次接被告,被告就是不回。原告要求解除婚约,返还财礼(x元),经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请令被告返还财礼x元。

被告李某丙、纪某某、李某丁辩称,李某丁与朱某乙于2008年2月22日举行婚礼,2008年2月26日李某丁随朱某乙及公婆同去郑州生活,半个月后被无故赶回固始,后又接到郑州,朱某乙全家又去洛阳开超市,在洛阳十多天后,李某丁被朱某乙送回固始,被婆家遗弃,再无人过问,当时李某丁已怀孕在身,经多次电话催问,其婆家不管不问,李某丁及父母又委托介绍人朱某才(系朱某乙大伯、李某丁姑父)和村妇女主任董士云打电话联系,仍无结果,2008年4月13日李某丁在父母及朱某才陪同下,到乡卫生院做了人流手术。朱某乙家给李某丁财礼金x元是经朱某才直接交给李某丁的,同李某丙、纪某某无关。而且因朱某投资办超市,李某丁将交给朱某乙保存的4万元全部投入,余二万元已开支。且朱某乙隐瞒年龄,未达到法定婚龄,责任在朱某乙。故原告视婚姻为儿戏,给李某丁精神造成了创伤,返还彩礼毫无道理,故提出反诉。

反诉原告李某丙、纪某某、李某丁称,因反诉被告朱某乙及其家人遗弃李某丁,且李某丁已怀孕在身,虽经多次电话催告,仍不管不问,委托介绍人朱某才及村妇女主任董士云联系,被反诉人置若罔闻,视而不见,李某丁及家人才决定李某丁做人流手术,且未结婚登记责任在反诉被告,所以李某丁不仅身体受到损害,而且精神造成严重创伤,整日精神反复,精神失常,为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故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精神和身体损失5万元,并承担本诉和反诉的费用。

反诉被告朱某甲、朱某乙称,本诉被告反诉与答辩于事实不符,双方婚后,原告家人对被告李某丁疼爱有加,不存在遗弃、虐待,且被告反诉无法律依据。原告家办超市资金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2日(正月初六),原告朱某乙与被告李某丁经双方亲属朱某才(原告朱某乙大伯,被告李某丁姑父)介绍订亲,2008年2月22日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订亲前后,2008年2月10日(正月初四)给见面礼1100元,正月初六订亲给x元,正月十六过门给x元。共计x元,钱全部经介绍人朱某才给李某丁本人。被告称其中4万元给原告家办超市,原告称没有此事,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称其余x元已经在生活中支出。双方举行婚礼后,2008年2月26日李某丁随朱某乙及公婆到郑州生活,半个月后,朱某让李某丁回到固始。后不几日,朱某乙母亲又将李某丁接回郑州,不到一个星期,朱某乙全家又去洛阳开超市,在洛阳十多天后,李某丁被朱某乙送回固始。后经李某丁父母催促及介绍人朱某才和村妇女主任董士云打电话给原告说李某丁已怀孕,让其把李某丁接回,原告家人没有接,于是李某丁于2008年4月13日(怀孕48天)在父母及朱某才陪同下,在泉河卫生院做了人工流产。李某丁及父母称,为此李某丁身体及精神受到伤害。原告提出解除婚约,返还财礼x元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财礼x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身体和精神损失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之间财物纠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丁接收原告财礼x元双方皆已认可,其称已投入建超市x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李某丁称已有部分款已被生活支出,应认定属实,但余款应酌情返还。故应由被告返还部分财礼款。因证据证明此款系由介绍人朱某才交给李某丁,故应由李某丁负责返还财礼。被告反诉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丁返还原告朱某乙、朱某甲财礼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被告李某丙、纪某某、李某丁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李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国俊

审判员谢国民

审判员董志豪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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