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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刘某某诉河南杞县、贾某某等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原告刘某某丈夫。

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杞县X路东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被告贾某某。

被告段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杞县金城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赵某某、刘某某诉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贾某某、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杞县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贾某某、段某某、中保财险杞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刘某某诉称:2008年3月31日18时10分,被告贾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沿028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移动袁-刘X号线杆处时,与赵某峰驾驶摩托车侧面相撞,导致赵某峰及乘车人鲁卫贞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贾某某与赵某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卫贞不负事故责任。赵某峰与鲁卫贞系同居关系,2007年6月,双方生育一子赵某凯,二原告系死者赵某峰的父亲和母亲。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87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x元)。

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书面答辩称:虽然肇事车豫x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并非我公司,该车属挂靠经营,每月仅收取服务费180元,我公司不享有实际管理、使用、支配、营运收益权,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某某未答辩。

被告段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保财险杞县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豫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本案的处理应当综合考虑其他受害人应享有的权利,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的过高;3、本案中,要求被告承担商业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等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18时10分,被告贾某某驾驶豫x(挂豫x)号欧曼牌货车沿028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移动袁-刘X号线杆处时,与赵某峰驾驶摩托车在鲁卫贞侧面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赵某峰和鲁卫贞死亡。2008年4月15日,本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贾某某与赵某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卫贞无责任。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87元。

另查明,二原告系死者赵某峰的父亲和母亲。赵某峰与鲁卫贞系同居关系,2007年6月,双方生育一子赵某凯。事故发生后,鲁卫贞的继承人及赵某凯的法定代理人已就本交通事故另案诉讼处理。豫x(挂豫x)号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段某某,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二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贾某某系被告段某某雇佣的司机,豫x(挂豫x)号货车以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保财险杞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因本案交通事故,二原告曾于2009年4月13日诉至本院,后又因故撤回起诉。在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其垫付费用x元。

本院认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当事人应当依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贾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被告段某某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且系被告贾某某的雇主,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赵某峰与被告贾某某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段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与被告段某某之间系挂靠关系,对该车的日常营运有安全管理的责任和义务,故其应对被告段某某的民事赔偿承担补充责任。豫x(挂豫x)号货车以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保财险杞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在投保人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保险车辆豫x(挂豫x)号货车导致赵某峰、鲁卫贞两人死亡,且被告贾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中保财险杞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因赵某锋死亡而导致的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因鲁卫贞死亡而导致的交强险赔偿已另案诉讼处理)。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贾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中保财险杞县公司按照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段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因赵某峰在郑州市区已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的标准,计算二十年共计为x.2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5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为6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为x元;原告主张的停尸费等,因属于丧葬费的范畴,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赡养费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赔偿数额,被告中保财险杞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死亡赔偿金的其余部分及丧葬费、交通费由被告中保财险杞县公司按照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共计为x.85元。因被告贾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导致赵某峰死亡,故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担。综上,被告应赔偿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5元,但二原告起诉请求x.87元(包括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段某某已垫付的费用x元),对于超出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刘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7元;

三、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刘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扣除被告段某某已支付的x元,实际再支付5000元);

四、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对上述被告段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五、驳回原告赵某某、刘某某对被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赵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6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郭福强

人民陪审员宋文云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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