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系原告人之女儿。
被告人王某乙,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6月3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1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因琐事和本村村民段某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王某乙用铁排叉将段某上肢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1年6月27日12时左右,原告人在自家地里干活时无意中吐了口唾沫(和被告人家的地相邻,两家多年不和),被告人听见后就跑到原告人的跟前对原告人大打出手,原告人被打倒后被告人用手掐住原告人的脖子扬言要打死原告人,之后用排叉将原告人的两胳膊扎伤,用锄头将原告人的身上多处砸伤致原告人昏迷,原告人受伤后,被家人送往县中医院治疗,后又转往商丘市X区服务中心治疗,花去医疗费数千元,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万元,并保留残疾赔偿金的权利。可被告人至今分文不付。原告人伤情经宁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要求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拒不赔情道歉,态度恶劣,应予严惩,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对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其辩称:伤害原告人是因为原告人经常骂,被逼无奈才打的架,原告人有过错,这次打架也是因为原告人先骂的我,才发生的这事。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人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下地干活时,段某也去地里干活,因两家地界相邻,以前素有矛盾,二人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王某乙用干活用的铁排叉将段某上肢扎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害人段某被致伤后,于2011年6月27日—6月30日在宁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66.10元、交通费4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在2011年6月27日下午14时许,其与妻子刘某下地干活快要干完时,在地里碰见段某,因两家以前有矛盾,段某见到王某乙就骂,二人发生对骂,引起打架,段某用锄地用的锄头往王某乙身上挥,挥其右肩头上。其用铁排叉往她身上戳,戳她胳膊上了,并用拳头打她头上两下,又掐段某的脖子,被其妻刘某拉住。其心想这次肯定被讹,想想还不如死了算了,就去跳井,后来被其妻子拉住了。
2、被害人段某陈述,证实在2011年6月27日14时许,其去本村东地干活,到地里看见王某乙和妻子在种地,王某乙拿着个铁排叉在干活,其在地东头“哼”了一声,王某乙就说“你想死哩”。其当时没想他敢真打,对他说“你敢扎我”王某乙就用铁排叉扎在段某左胳膊上部外侧了。拔出来后,又扎第二下,并朝背上砸了三下,掐住段某的脖子,被他媳妇拉开了,其赶紧骑上自行车跑了,并给女儿打了电话,然后就下车子躺在地上了。
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在当天下午其与丈夫王某乙去村东地干活,干完活准备走时,本村段某就在那骂,其丈夫与段某骂,段某就拿一个锄头就砸其丈夫,其丈夫拿个铁排叉把段某胳膊戳冒血了,其赶紧从中间拉开,段某骑上自行车向南跑了,并给家人打电话,其丈夫见她跑了,就说不想活了。因为怕她治我们家。其丈夫就往东地井里跑,其赶紧追,看见丈夫要跳井,就拉住了他。并证实在十来年前两家以前有矛盾,后经村干部已经调解,打有协议,段某见面后还是骂,今天打架还是因为段某骂才发生的。
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在2011年6月27日下午,其去看望母亲,走到黄岗集给其母亲段某打电话,母亲在电话里说在东地,王某乙快把她扎死啦,其赶到地里,看见段某躺在地上,胳膊上、衣某、手上都有血迹,其赶紧打了120,又打了110。
5、现场示意图、宁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拍照,证明被告人作案用的排叉。
6、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伤情为轻伤。
7、协议书1份,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两家以前有矛盾,经调解,已达成协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宁陵县中医院住院结算单据、交通费票据、商丘市X区服务中心诊断证明、商丘绿城置业有限公司及商丘市新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各1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在商丘市X区服务中心的诊断证明,认为不合理、不合法,且该证据没有证明确切治疗数额,故本案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因邻里纠纷与别人发生争执,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依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将他人致伤,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医疗费3066.10元、误某60.52元(15.13元/天×4天)、营养费40元(10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天)、护理费667元(5000元/月÷30天×4天)、交通费490元,以上共计4443.62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宁陵县中医院出院时没有宁陵县中医院允许的转院证明,又未提供相关医疗票据,数额无法计算,故原告人在商丘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发生的医疗费不能支持。关于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即“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院也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43.6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俊梅
审判员王某甲兴
审判员张建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