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XX,因本案于2009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XX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康定、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XX于2009年1月6日下午,在本市闸北区X路、民立路口的人行天桥上,窃得他人一部价值人民币1365元的诺基亚N73型移动电话后被抓获。公诉机关以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书证照片和被告人的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XX于2009年1月6日下午3时许,在本市闸北区X路、民立路口的人行天桥上,窃得被害人严XX上衣右侧口袋内一部价值人民币1365元的诺基亚N73型移动电话后,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孟XX在逃跑途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害人严XX的陈述笔录、证人王XX、马XX的证言笔录予以证实,且有上海市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和书证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XX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孟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6日起至2009年10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敏
审判员龚雯
代理审判员马慧林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