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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宋某、段某、商丘市金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48岁。

委托代理人耿雷,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段某,男,汉族。

被告商丘市金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负责人孟某,总经理。

被告贾某,男,汉族,36岁。

原告张某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宋某、段某、商丘市金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出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公司)、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1年8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雷、被告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金运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峰、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原告撤回对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的起诉,不在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3日22时13分,原告乘坐被告宋某驾驶的豫N-x号出租车沿神火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与被告段某驾驶的京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京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处投有保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庭审口头辨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但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段某没有到庭应诉。

被告金运出租公司庭审口头辨称,豫N-x号出租车属挂靠在金运出租公司的车辆,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宋某承担,金运出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庭审口头辨称,1、京x号轿车与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投保的豫N-x号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豫N-x号出租车是京x号轿车的第三者,豫N-x号出租车车损及伤残人员损失应先由京x号轿车交强险赔付。因京x号轿车无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减掉无责赔付x元,下余款才是豫N-x号出租车按责任比例赔付。2、本案的原告是张某乙,不是金运出租公司,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无权对商业险主张某乙利。3、原告没有伤残,不存在精神抚慰金。4、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贾某庭审口头辨称,被告贾某的车已承包给原告宋某,一切损失有被告宋某和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比例。第二组证据司机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司机及车辆的基本信息。第三组证据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投有座位险x元。第四组证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第五组证据医疗消费发票及门诊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x.39元。第六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暂住证及长丰园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的事实,以及护理人员的情况。第七组证据保全费及诉讼费发票共计1920元。第八组证据交通费发票1000元。

被告宋某、金运出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第六组证据中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划分责任不当。对司机的驾驶证有异议,认为没有年审记录,看不出是否是合法驾驶,事故车辆是出租车,被告宋某必须有资格证,若无此证就无权驾驶出租车,保险公司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第四组证据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用药清单上已有护理费,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还需要护理,护理费不应支持。对第五组证据中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应按规定核减20。对第六组证据中的暂住证有异议,认为该事故发生在2011年3月份,但暂住日期为2008年4月,另一个与本案无关系。原告按北京居民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不合理。另暂住地不是在北京市,应按实际户籍地河南农村X组证据有异议,不属于保险的范围。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足额的发票,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贾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出租车资格证,证明被告宋某有资质驾驶出租车。2、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2011年3月2日的合同已终止。

原告张某乙、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金运出租公司对被告宋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段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金运出租公司向本院提交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豫N-x号出租车所有权属于被告贾某。

被告宋某、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贾某对被告金运出租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向本院提交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条款,证明1、对方交强险承担完毕后,才有该保险承担。2、这个险种不含精神抚慰金。3、医疗费应按规定核减掉医保用药部分。4、证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付。

原告张某乙、被告宋某、金运出租公司、贾某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贾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宋某从2010年就承包被告贾某的车,这份协议是续签协议。证人班俊侠出庭作证称被告宋某自2010年就承包被告贾某的车。

原告张某乙、金运出租公司、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对被告贾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宋某、对贾某提交的协议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与证人不认识,证言不真实。2011年3月2日的合同终止后,又口头商定被告宋某受雇于被告贾某。

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提交的挂靠协议一份,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尽管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的营业执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固定的收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是在河南商丘市发生的交通事故,误工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住宿和餐饮业标准计算。陪护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人均收入情况计算,不能按北京市居民的收入状况计算,故第六组证据不能做本案的定案依据。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确认第七组证据系法院所收的诉讼费用,由法院来决定,与本案事实没有联系,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证据。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2011年4月1日所签订的包车协议及证人班俊侠的出庭证言,尽管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2日签订的包车协议,已于2011年3月2日终止,2011年4月1日所签订的包车协议还没生效,这段某间被告宋某一直驾驶着豫N-x号出租车,而此次事故发生在2011年3月23日应认定2010年3月2日签订的包车协议的延续,故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交通费可酌定为5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宋某承包被告贾某的豫N-x号出租车,该车挂靠在被告金运出租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处投有商业座位险,限额x元。2011年3月23日22时13分,原告乘坐被告宋某驾驶豫N-x号出租车沿神火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与被告段某驾驶的京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张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住在商丘市中医院治疗住院97天,营养费为每天10元,计款970元,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30元,计款2910元,支出医疗费x.39元,原告为治疗支付交通费500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护理费为4233.52元(x.26元/年×97天÷365天)。误工费按2010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误工费4966.4元(x×97天÷365天)被告需要赔付的数额为x.31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导致侵害后果的责任人均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此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乙、被告段某无责任。因被告宋某驾驶的豫N-x号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处投有商业座位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需要赔偿的实际费用为x.3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3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乙x.3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新河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金士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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