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侯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侯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的房屋南北相邻,原告的房屋在南边岸下,被告的房屋在北边岸上。被告房屋南边在1985年建房时,有约6米的路,原告房屋离北岸有1米的间道。2007年10月,被告在原告北屋房后建起东西长7.8米、宽2.5米的石岸墙,石岸墙距原告北屋房墙1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北屋房后的空地享有土地使用权,相反,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北屋后1米外的土地属集体所有。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共龙泉乡委员会龙安(1992)X号、龙政(1992)X号文件,关于查处违法占地建房的意见,及原告提交的缴纳的日期和证人贾XX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缴纳1200元的罚款是因超标占用宅基土地,乡政府进行了处罚,而不是针对原告占用其北屋房后的土地进行的处罚,况且原告对其北屋房后土地的权利状况并未进行登记,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甲负担。
侯某甲上诉称,他于1985年建房时占用了自家北屋后空闲地至今,1992年由于政府对超标占用地进行有偿使用,对他占用的这块土地罚款1200元,有龙泉乡收费票据和村委会证明,所以该宗土地使用权归他是不争的事实,侯某乙已构成侵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他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侯某乙辩称,他对集体道路X路是经村干部同意的,他不构成侵权。侯某甲并未足额缴清院内超标占用宅基地面积的罚款,侯某甲诉称1200元罚款就是针对房后占用的土地缴纳的占用费不符合事实,侯某甲占用土地属于非法占用,不享有土地使用权,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侯某甲提供盖有安阳市龙安区X镇X村民委员会印章表格一张和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对北屋房后的空闲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其余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的侯某甲北屋房后的空闲地归龙泉镇X村民委员会所有,侯某甲起诉属主体不适格。另外,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该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而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侯某甲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侯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晖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九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康二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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