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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顿某某、林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顿某某,男,38岁。

被告林某某,女,36岁。系被告顿某某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顿某某、林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威,被告顿某某、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被告称其是河南日报社记者,被告借我现金共计x元,2006年6月26日,通过转帐形式打款5000元给被告林某某,其余x元以现金形式直接交付给被告顿某某。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顿某某、林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在诉状中称借x元与事实不符。原告是为外甥调动工作给被告x元,其间跑工作花了一部分钱,但后来调动工作没办成。原告不让被告办这事了,被告退给了原告3000元,双方已经说清了,已不存在任何关系了。原告起诉林某某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让林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5年委托被告为其亲戚调动工作,向被告支付有款项金额为x元,后被告未为原告亲戚办理工作调动事宜,该x元被告也未向原告偿还,当时支付款项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手续,但有原告提供的录音和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证实原告为其亲戚调动向被告支付x元,原告提供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2006年6月26日向被告林某某打款5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顿某某之间存在相互委托办理手续的事实,原告称其向被告支付x元,经双方对帐后尚欠其x元,被告对其不予认可,认为只有x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录音资料、公安机关对顿某某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顿某某收受原告x元有录音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顿某某收取原告x元,没有合法根据,原告要求返还该x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某某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元,原告贾某某负担30元,被告顿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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