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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马德坡,源汇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36岁。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德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7日,被告称急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当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称借款时间不长,但从被告借款一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2007年10月17日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罗某红现金贰万元正,张某某(月息按1分2厘),2007.10.17日”。该笔借款x元借给被告后,被告于2007年11月向原告偿还一个月的借款利息240元,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未向原告清偿,原告诉告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借原告罗某某x元现金不予偿还,由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中约定月息按1分2厘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应负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1月17日起按月息1分2厘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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