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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红亚,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女。

被告程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2月28日,二被告购买我的柴油机水箱毛胚件,价款x元。当时以无现金为由,杨某某为我书写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于同年3月15日之前支付我现金。到期后其没有履行,之后我连年多次讨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诿。2008年12月,我又去找二被告要款,其承诺到春节先给我500元过年花费。但仍没有还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故将二人作为共同被告。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支付滞纳金,二被告负责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2、证人田XX、魏XX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2月28日,被告程某某、杨某某购买原告王某某柴油机水箱毛坯件,合计价款x元,由被告杨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欠原告王某某货款x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要求其还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拖欠的货款,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二被告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程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从2009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志军

审判员:刘晓娜

人民陪审员:张红兵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蔡某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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