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杨某某犯绑架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七日作出(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绑架罪
2000年9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马长江、宋某某、张某某、曲某某(四人均已判决)五人,到河南省辉县X镇中学附近,欲绑架张某某的表弟高××勒索钱财,后五人因在是否继续实施绑架行为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决定放弃绑架返回林州。
被告人杨某某对伙同他人预谋实施绑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马长江、宋某某、张某某、曲某某等人的供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二、抢劫罪
1、2000年6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马长江、李某(二人均已判决)三人到林州市龙凤山风景区文峰塔附近,持刀抢劫安阳县X乡X村李××现金1000余元和摩托罗拉928型手机一部,在抢劫过程中,马长江将李××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杨某某对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同案犯马长江、李某等人的供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
2、2000年9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马长江、宋某某、张某某、曲某某五人,在林州市X镇境内将搭车的一男一女拉至林州市X路一带,采取持刀威胁、蒙头等手段实施抢劫,劫得现金80元。后将二被害人反捆在一起扔至路边玉米地里。
被告人杨某某对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马长江等人的供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
三、非法拘禁罪
2000年9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马长江、曲某某三人受元银法、元国伟父子俩的雇用和指示,开车到林州市X镇X街温家掌自然村,对债务人元××拳打脚踢,强行拖拽到车上,将其头蒙上、捆住手后,拉至林州市城区,非法拘禁元××三个小时之久,让元××写下欠条后,才将其放回。三人所得酬金600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伙同他人绑架被害人元学江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马长江、张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以被告人杨某某犯绑架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其在所参与的两起抢劫犯罪当中,均未对被害人实施直接的伤害行为,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某伙同马长江、李某在对被害人李××实施抢劫犯罪的过程中,杨某某参与并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虽然李××的轻微伤并非杨某某直接造成的,但在该共同犯罪中,杨某某仍应当对整个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杨某某伙同马长江等人采取暴力手段对搭车的二被害人实施的抢劫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杨某某积极参与共同抢劫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一审法院在充分考虑量刑情节后,所做出的量刑意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绑架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鑫(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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