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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联热电有限公司与郑州科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中联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保庆,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科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福,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中联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热电)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科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新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联热电的委托代理人薛保庆,被上诉人科力新型的委托代理人张保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6年2月15日所签订的粉煤灰渣供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中联热电只要存有煤灰,就要履行协议,中联热电辩称其供电已被政府关停,供暖系政府行为与本案无关,中联热电以此拒绝履行协议的理由,不予采纳,中联热电应当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科力新型未向法院提供中联热电堵路的相关证据,科力新型要求中联热电排除干扰、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科力新型与中联热电于二00六年二月十五日所签订的“供用粉煤灰渣协议”有效,中联热电应当继续履行;二、驳回科力新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中联热电负担。

上诉人中联热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4月2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下发郑政文【2008】X号文件,决定对中联热电予以关停,但中联热电仍然供暖违背客观事实。根据《国务院转发发展改革委、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2007】X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的实施意见》(郑政文【2008】X号)、《荥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的实施意见》(荥政文【2008】X号的规定,中联热电被列入关停范围。荥阳市人民政府“荥政会纪【2009】X号”《专题会议纪要》一(四)明确提出“关于灰场占地问题”中联热电、乔楼镇政府、京城路街道办事处三方按照原定协议座谈协商终止协议。中联热电关停后,荥阳市人民政府为保证市民冬季取暖,决定临时由中联热电供热。荥阳市人民政府【2011】l号《常务会议纪要》已决定,由河南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资成立荥阳市热力公司”。荥阳市水利局“荥水【2008】X号文件”已依法核销中联热电的生产用水指标并强制关闭其自备井,该公司工人全部退岗分流安置。现中联热电已彻底关停,也不再供暖。而原审判决书却错误认定中联热电“仍然供暖”。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公正。在一审诉讼中,中联热电明确提出了因国家政策原因中联热电被迫关停的事实,且出具了相关证据。一审判决书经审理也查明了“2008年4月2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下发郑政文【2008】X号文件,决定对中联热电予以关停”的事实。2006年2月15日,双方签订的《供用粉煤灰渣协议》三(1)又明确约定了“遇到国家政策、地震和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履行本协议时,双方均免予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原审法庭却无视“中联热电已停产数年停止排放粉煤灰的事实”,判令“二00六年二月十五日签订的‘供用粉煤灰渣协议’有效,中联热电应当继续履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书无视中联热电公司政策性关停不具备继续履约条件的事实,及“因国家政策因素不能履行本协议,双方均免责”的约定,错误适用法律,违法判令“中联热电应当继续履行协议”。一审裁判结果显失公平、公正,严重损害了中联热电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撤销一审的错误裁判,公正改判。

科力新型答辩称:因中联热电企业法人资格没有申请注销,资格没有改变,终止应以司法规定注销,不能因其一个规定而注销,中联热电仍在进行一些法人资格的活动,具有民事权利义务行为,仍具有履行合同资格,由于供暖政策变化,中联热电生产煤渣并没有停,只要有煤渣就应该让我们拉走,不应卖于他人,双方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综上,任何文件都否定不了合同有效的事实,不能成为不履行合同的借口,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5日,双方签定了“供用粉煤灰渣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使用期限15年,中联热电今后生产排放的粉煤灰渣和厂后灰沟存放的粉煤灰渣供科力新型独家使用,未经科力新型同意,不得有偿或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否则,因此而造成科力新型不能满负荷生产或停产,中联热电承担全部责任。遇到国家政策、地震和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履行本协议时,双方均免予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08年4月2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下发郑政文【2008】

本院认为:2006年2月15日,双方签定了“供用粉煤灰渣协议”约定“遇到国家政策、地震和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履行本协议时,双方均免予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中联热电已被关停,属于双方协议约定的因国家政策调整的不可抗力。也因中联热电被关停,中联热电也不再排放粉煤灰渣,中联热电也不能向科力新型再供用粉煤灰渣,中联热电与科力新型双方签定的“供用粉煤灰渣协议”中联热电已履行完毕,双方签定的“供用粉煤灰渣协议”应当终止履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郑州科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郑州科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斌

审判员陈某辉

审判员刘红军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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