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廉政监督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在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于2008年10月31日购买了被告许某某开发建设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X路南侧、商丘市卫生局东侧的住宅楼东单元四层西户商品房一套,双方便于当日就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许某某支付了购房定金x元,同时该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可后来被告许某某迟迟不将该商品房交予原告使用,后经原告查询得知,被告许某某已将原告预定的商品房又转卖给了别人,紧接着原告便多次找被告催要购房定金,被告至今未予返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购房定金款x元,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未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身份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3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总房价为x元,后原告就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购房定金x元,同时双方又约定了违约责任按总房价的10%计算。
经原告王某书面申请并获本院准许,证人石××出庭作证,证人石××证明在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子时是通过其介绍的,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x元时,其都在现场,被告许某某在收取原告的购房定金x元时,没有给原告王某出具任何书面条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查,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及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其效力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
根据原告的陈述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31日原告王某以总房价为x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许某某开发建设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X路南侧、商丘市卫生局东侧的住宅楼东单元四层西户商品房一套,双方便于当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许某某支付了购房定金x元,同时双方书面约定了违约责任按总房价的10%计算。后被告许某某未将该商品房交予原告使用,原告经查询得知,被告许某某已将原告预定的商品房又转卖给了别人,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购房定金,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许某某收取原告王某的购房定金x元,并有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加以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返还购房定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未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造成双方买卖合同的解除,被告许某某应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已书面约定了违约责任按总房价的10%进行计算,违约金即为x元×10%=x元,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许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返还原告王某购房定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许某某支付原告王某违约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人民陪审员李扬
人民陪审员高新峰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先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