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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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吕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男,(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委托代理人陈文兵,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被告吕某某,男,(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委托代理人黄某新,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吕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闯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静和审判员谢玉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丽娟担任记录。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兵、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新、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某、被告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玉州支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8年7月29日受被告吕某某的雇请到陆川县X镇X村大坑岭装载其承包砍伐该岭的木材到被告罗某某所有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上。上午10时左右,原告先在车厢上装载作业,后又下到路面作业。在路面进行装载作业时,桂x车突然往后滑行驶出路边,翻倒在路外的沟坑中,造成原告和在车厢作业的吕某军及在车后面的被告罗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陆川县人民医院、玉林市骨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广西壮医医院、广西瑞康医院治疗。2008年8月12日,陆川县公安局作出陆公交肇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罗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罗某某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某某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此外,被告罗某某为桂x号车向被告财保玉州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07年12月12日起至2008年12月11日止,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07年12月4日起至2008年12月3日止,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

2008年11月,原告向陆川县人民法院第一次起诉,耍求被告罗某某、吕某某赔偿前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营养费、住宿费等费用共x.22元,并保留以后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必要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权利。2008年5月11日陆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受害人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笫三者,判决认定原告的前期经济损失x.32元,其中:医疗费x.32元、误工费3400元(34元/天×100天)、护理费6800元(34元/天×100天×2人)、交通费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0元/天×100天),因吕某某已付款8000元,对余款x.32元,判决:一、被告财保玉州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x.46元给原告沈某某。二、被告罗某某、吕某某连带赔偿1573.86元给原告沈某某。后被告财保玉州支公司不服上诉,2009年11月10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玉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决。

2009年5月8日,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属一级伤残、二级护理依赖。另外原告获知被告王某某与吕某某是承包木材的合伙人,其对合伙期间雇请原告造成的伤害,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的基础上再次起诉耍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x元,请依法判决。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陆公交肇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罗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某某不承担责任。

3、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二级护理依赖。

4、陆川县人民法院(2008)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玉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1月20日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判决情况,根据判决认定事实和结果,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5、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及出院后需继续治疗的事实。

6、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款2520元。

7、2009年2月20日庭审笔录,证明被告王某某与吕某某是合伙关系,是本案责任人。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桂x号机动车购买有强制险和商业险,被告财保玉州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9、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鉴定所花费700元的事实。

被告吕某某辩称,我不同意赔偿,被告罗某某出交通事故与我无关,我没有责任,且原告并非我直接雇佣的;被告王某某与我并非合伙关系,其只是向我购买木材,本案与他并无关系。

被告吕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

被告王某某辨称,原告将王某某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王某某负连带责任的请求。

被告王某某为其辨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任何证据。

被告财保玉州支公司没有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任何证据。

被告罗某某没有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财保玉州支公司、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吕某某、王某某对原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除第7份证据有异议外,对其与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证据7不能证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笔录应以修改后的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是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内容、形式及来源均合法,开庭时,经到庭双方质证,对上述证据双方都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系本案原告沈某某第一次起诉庭审时,被告吕某某陈述的记录,但庭审后又删除,在本案庭审时,被告吕某某、王某某均否认系合伙关糸,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起诉和答辩、以及本院对全案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7月29日,原告接受被告吕某某的雇请到陆川县X镇X村大坑岭装载其承包砍伐该岭的木材,将木材装至被告罗某某所有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上。上午10时许,原告和吕某军先在该车厢上装载作业,后原告又下到路面进行装载,被告罗某某在后面观察,在路面进行装载作业时,桂x车突然往后滑行驶出路边,翻倒在路外沟坑中,造成原告沈某某、第三人吕某军、被告罗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陆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陆公交肇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驾驶机动车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为由,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2008年7月29日被送到陆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303.2元;2008年7月29日至30日到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928.45元,2008年7月31日至8月9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x.38元;2008年8月9日至8月30日到壮医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396.91元;2008年8月30日至11月5日到瑞康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x.38元。合计用去医疗费x.32元,住院天数为100天。被告罗某某的桂x号车在被告财保玉州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07年12月12日起至2008年12月11日止)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07年12月4日起至2008年12月3日止)强制保险的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2008年11月,原告向陆川县人民法院第一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罗某某、吕某某赔偿前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营养费、住宿费等费用共x.22元,并保留以后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必要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权利。2008年5月11日陆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受害人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笫三者,判决认定原告的前期经济损失为x.32元,其中:医疗费x.32元、误工费3400元(34元/天×100天)、护理费6800元(34元/天×100天×2人)、交通费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0元/天×100天),因吕某某已付款8000元,对余款x.32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x.46元给原告沈某某。二、被告罗某某、吕某某连带赔偿1573.86元给原告沈某某。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不服上诉,2009年11月10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玉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决。2009年5月8日,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属一级伤残、二级护理依赖。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20元、残疾后护理费x元、误工费737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给原告。

另查明,从2008年11月6日到2009年5月7日(即定残前一日)共183天;2008年8月12日购买有腰胸外固支具(价格1600元)一件、轮椅车(价格920元)一辆,残疾辅助器具费共2520元。

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本案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为:残疾赔偿金x元(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90元/年×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2520元、残疾后护理费x元(参照工伤保险条例2138元/月×12×20年×40%×1人)、误工费7017.6元(参照农林牧渔业x元/年÷365天×183天)、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所有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致原告沈某某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罗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某某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合理,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原告沈某某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20元、残疾后护理费x元、误工费7372元、鉴定费700元的请求,除误工费的计算天数、残疾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误工费的误工天数至定残前一日,实为183天,只能按实际误工天数计算;残疾后护理费的计付应参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的规定,本案原告经鉴定为二级护理依赖,属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情形,参照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被告应赔偿残疾后护理费为x元。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沈某某一级伤残、二级护理依赖给原告沈某某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沈某某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法、合理、合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罗某某、吕某某的侵害手段、方式以及承担责任的能力、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赔偿x元较为适宜。

有关被告财保玉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问题,因被告罗某某为桂x号轻自卸货车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最高赔偿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2008年5月11日陆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受害人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笫三者,判决认定原告的前期经济损失为x.32元,其中:医疗费x.32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在x.32元中,有x元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付,余款x.3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陪付(减除20%免赔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财保玉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减除本院(2008)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书所确定的各项赔偿后)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后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综合本案确定各项赔偿项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1、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x元一x元);2、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x.54元(x元-x.32元-x.68元×20%)。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除被告财保玉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承担范围外,余款x.06元,被告罗某某、吕某某、王某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本案原告可以选择雇主吕某某或侵权人罗某某中任何一方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选择同时起诉雇主吕某某或侵权人罗某某。本案中,原告选择雇主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故原告沈某某请求被告罗某某、吕某某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罗某某追偿。被告王某某与吕某某并非合伙关系,即不是原告沈某某的雇主亦不是侵权第三人,原告沈某某将其列为共同被告错误,其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王某某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原告此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赔偿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后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54元给原告沈某某。

二、被告罗某某、吕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后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06元给原告沈某某。

上述第二项确定的赔偿义务,被告罗某某、吕某某任何一方赔偿义务人或罗某某、吕某某两赔偿义务人赔偿足x.06元给原告沈某某后,本案上述第二项债务即消灭。

三、驳回原告沈某某要求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受理费7215元(原告已预交3607元),原告沈某某负担1226元,被告罗某某、吕某某负担51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负担795元。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1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闯奎

审判员陈静

审判员谢玉文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邹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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