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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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戊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新法民一初字X号

原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元,琅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2011年5月,原告王某戊就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胜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小荣,刘光辉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某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相识,不久后同居生活,2003年1月生有一男孩名王某戊,2004年9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婚前缺乏了解,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6年5月,双方因外出打工而发生纠纷,不久后被告独自外出打工,原告多次外出寻找未某。2008年上半年,原告打听到被告下落,找到被告要求其回家,但被告与另一男性在一起,由此与原告发生纠纷。同年9月,原告与村干部及被告的姨妈一起去武岗县找到被告,由被告的姨妈强行将被告带回。但被告在原告家居住二天后又回到娘家,原告又与村干部去被告娘家,经双方的村干部调解,被告不同意回原告家生活,不久后被告外出,自此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未某庭应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举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结婚证原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4、刘某某(金凤乡X村文书)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有一个小孩,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2008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外打工有外遇,原告与村干部及被告的姨妈到武岗县X镇一男性家接被告,我们作工作要求被告回家,但被告拒绝回家,后由被告姨妈强行拉回了家。被告回家后,在原告家居住了两天又回娘家,原告又与村干部及亲友去被告娘家接人,但被告拒绝回家,自此,再没有看到被告来过原告家。

5、李某某(金凤乡X村人)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有一个小孩,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以前为了谁外出打工而发生过纠纷,2008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外打工有外遇,原告与村干部及被告的姨妈到武岗县X镇去接被告,把被告接回了家。但被告在原告家居住了两天,又回娘家居住,原告又与村干部及原告的哥哥去被告娘家接人,但被告拒绝回家,自此,再没有看到被告来原告家。被告的嫁妆有高组一套,矮组一套,木沙发一套,席梦思床一张等日常生活用品。

6、王某戊(原告的父亲)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有一个小孩,现随原告生活,被告自外打工后就没有付过小孩的生活费。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常为些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外出打工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外打工有外遇,与他人同居在武岗县X镇。原告于2008年与村干部及被告的姨妈到武岗县X镇去接被告,把被告接了回来。但被告在原告家居住了两天,又回娘家居住,原告又与村干部及原告的哥哥去被告娘家接人,但被告拒绝回家,自此原、被告分居到今。被告的嫁妆有高组一套,矮组一套,木沙发一套,席梦思床一张等日常生活用品。

7、李某某(金凤乡X村支书)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有一个小孩,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原告向李某某反映被告与他人同居,要求村干部去做被告工作,把被告接回来。李某乾就与村干部刘新湘及被告的姨妈到武岗县X镇一男性家找到了被告,被告拒绝回家,后由被告的姨妈强行拉回了家。被告回家后,村干部又做了被告的工作,要被告与原告好好过日子,但被告在原告家只呆了两天,又回娘家居住。原告又与李某乾及原告的哥哥去被告娘家接人,但被告再次拒绝回家。自此,再没有看到被告来过原告家。被告的嫁妆有高组一套,矮组一套,木沙发一套,席梦思床一张等日常生活用品。

8、彭某某(金凤乡X村人)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婚后生有一个小孩,现随原告生活,被告自外打工后就没有付过小孩的生活费。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常由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曾因谁外出打工而发生吵架。2008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外打工有外遇,原告与村干部及被告的姨妈到武岗县X镇找到被告,把被告接了回来。被告在原告家居住了两天,又回娘家居住,原告又与村干部、原告的哥哥去被告娘家接人,但被告再次拒绝回家。被告近四年来没有来原告家了。

被告未某。

本院依职权调查了以下证据:

刘某某(琅塘镇X村支书)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的父亲及兄弟均在外打工,一般在年底才回来,现不知被告的下落。2008年原、被告发生纠纷时,被告的父母请求村干部帮他们调解,但经调解没有结果,后来也没有看到被告回娘家,不知原、被告的情况怎样。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未某。

根据证据应当客观,合法,关联的原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X号八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关联,证据间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据间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相识,不久后同居生活,2003年1月生有一男孩名王某戊,现随原告生活,2004年9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双方因性格不调,常由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6年5月,双方因谁外出打工而发生纠纷,不久后被告独自外出,未某原告联系。2008年上半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外他人同居,即向所在地村干部反映,要求接返被告。同年9月,原告与村干部李某某、刘某某及被告的姨妈一起赶到武岗县X镇,在一男性家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回家,但被告不同意回家,后由被告的姨妈把被告强行拉回,村干部等人做了被告的思想工作,要求被告与原告在一起生活。被告在原告家居住了二天,后又回娘家生活,原告再次与村支书及原告的哥哥赶到被告娘家,与当地村X村干部调解,被告不同意回原告家。此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现存放在原告家的嫁妆有高组一套,矮组一套,木沙发一套,席梦思床一张等日常生活用品。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即同居生活,缺乏必要的了解,其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不调而常因生活琐事而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淡漠,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基层组织及亲友接返、调解后,又再次外出,分居已三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故其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婚生小孩以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现存放在原告家的嫁妆宜折抵小孩抚养费,归原告所有。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未某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第3款第四项,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戊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王某戊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现存放在原告家嫁妆折抵小孩抚养费,归原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用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胜和

人民陪审员刘光辉

人民陪审员刘小荣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曾峥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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