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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宋某诉被告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09年9月11日,原告驾驶浙X东风标致轿车行驶至某路X号路段时,与被告方驾驶员驾驶的沪X丰田轿车发生事故,原告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被告车辆保险公司到场定损,由于该保险公司系事故损失的赔付主体,故定损数额过低,修理公司无法修理,故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并作了相应的修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3,600元、物损评估费人民币54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员事故时正值工作期间,系职务行为。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事故后,原告车辆至上海神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被告同时通知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到场定损,保险公司出具定损结果为人民币4450元。现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是根据14日由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定损结果进行的修理费用,由于该次定损,被告不在场,是否针对本起事故的定损,被告存有疑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原告驾驶浙X东风标致轿车行驶至某路X号路段时,与被告方驾驶员驾驶的沪X丰田轿车发生事故,原告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被告车辆投保的大众保险公司到场定损,出具人民币4450元的定损结果。原告对该结果不予认可,于9月14日,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评估,出具13,600元的评估结论,原告支付评估费人民币540元。嗣后,原告车辆由上海神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原告支付了修理费人民币13,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损失,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被告投保的大众保险公司出具定损结论,原告以定损结果过低为由,不予认可,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进行评估的行为,根据大众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与本案的结果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的情况,且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具有相应的资质,原告的该行为并无不当,同时,原告也实际支付了相应的修理费和评估费,被告应予赔偿。至于被告抗辩原告委托评估是在14日,不能确定定损范围是否由本起事故造成,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修理费人民币13,600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评估费人民币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萍

书记员书记员沈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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