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旭,上海一凡(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璐蓉,上海久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汤志红,上海久光(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诉反诉被告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旭、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璐蓉、汤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厂房定金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嘉定区黄某工业园区的厂房出租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0万元(人民币,下同),违约金为5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多项交付房屋的工程竣工标准。签约后,原告支付了20万元定金。但被告却拖延施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发出书面通知,约定于6月24日双方协商房屋租赁事宜。届时双方洽谈中,被告拒绝回答原告对厂房工程状况的询问,并阻拦原告进入厂区,致洽谈无法进行。当日,被告发出解除厂房定金合同通知书。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0万元;支付违约金50万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调查取证费2000元。
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对原厂房进行扩建过程中,原告要求租赁厂房,故双方签订厂房定金合同,被告已按原告的要求进行施工,2010年6月中旬除推倒围墙、浇水泥场地等附属设施即将完工外,扩建厂房的主体部分及变压器配电、两部货梯均已安装到位,并支付98KV变压器配电工程款28万元。故被告两次通知原告协商租赁合同条款细节并签约,但原告第一次未参加,第二次因提出改建及转租的要求未获原告同意而拒绝签约,并带人围堵厂房,导致租赁合同未签订的过错在原告。鉴于原告无签约诚意,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通知原告解除厂房定金合同。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予以驳回。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费28万元。
反诉被告辩称,至2010年6月24日反诉原告还有电梯、配电房、厂房中间主通道的水泥地、东面围墙、水泥场地的安装施工未完成。同时反诉原告阻止反诉被告进入厂区查看,并于当日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反诉原告存在违约,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厂房定金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嘉定区黄某工业园区的厂房出租给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当天支付被告定金20万元,由于厂房未竣工,原告还不能正式入驻厂区,双方决定被告不得再出租给他人。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又约定了细节条款:合同租赁期限为10年,每三年递增5%,付款方式为押20万元预付三个月租金,年租金为188万元,被告为原告提供两个98KV的变压器,并将电缆线通到东、西两车间内20米处装配电柜,东车间和三层办公楼处各安装一部液压货梯,免租期为正式交房后开始计算两个月,违约金为50万元,原告先支付意向金20万元,被告要建造东、西两车间之间的采光雨棚,推倒东面围墙,外面空地浇水泥场地等条款。签约当日,原告即支付被告定金20万元。2010年4月28日被告将厂房定金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项目发包给他人施工。2010年6月中旬,被告除推倒围墙、浇水泥场地等附属设施未完工外,其余施工项目及安装设施均已完成。被告支付98KV变压器配电工程款28万元。2010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签约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厂房已竣工并符合交付条件,已敦促原告尽快与被告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原告未予协商签约。原告又未按通知于2010年6月16日与被告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故再次通知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前往嘉定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协商房屋租赁中其他细节方面事宜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6月24日原、被告在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因双方对房屋租赁中的具体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房屋租赁合同未予签订。嗣后原告欲进入厂区,遭被告阻止,双方发生冲突。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厂房定金合同通知书。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而涉讼。
上述事实,有厂房定金合同、收据、签约通知书、邮件详情单、照片、公证书、情况说明、发票、解除厂房定金合同通知书、房地产权证、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当事人陈某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定金合同中虽对租赁房屋的有关事宜进行初步确认,但未约定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需符合的条件。2010年6月24日原、被告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被告除推倒围墙、浇水泥场地等附属设施未完工外,其余施工项目及安装设施均已完成,对双方进行磋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事宜不存在实质性的影响。且原、被告因对房屋租赁的具体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房屋租赁合同签约未成。故原、被告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均无过错。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2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支付违约金50万元及调查取证费2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费28万元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定金2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损失费28万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410元,由原告负担3260元,被告负担2150元。反诉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于吉鸿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于吉鸿